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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某、光山县某某某态农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某,光山县某某某态农业有限公司,吴继春,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陈某某,光山县某某某态农业有限公司,吴继春,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陈某某,光山县某某某态农业有限公司,吴继春,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刘某,陈某某,光山县某某某态农业有限公司,吴继春,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692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79年8月3日生,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0年62月24日生,住光山县。被告:光山县某某某态农业有限公司。地址:光山县城司马光中路(县一高对面)。法定代表人:陈得彬,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某,男,汉族,1965年6月5日生,住光山县,系光山县义门陈氏研究会员。被告:吴继春,男,汉族,1968年2月2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群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某、吴继春、光山县某某某态农业有限公司、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告陈某某、被告光山县某某某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解除;2、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本金760万元、利息209.2万元,合计969.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760万元用于支付其合伙人的债务。陈当场书写借据一张,言明借款月息按2%计算,本金从第二年起开始归还200万元,其余本金在第三年还齐,利息则按季度结清(具体内容见借据)。其余三被告吴继春、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光山县某某某态农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盖章。谁知在此后的两年内,被告及其担保人并没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其本金不仅没还,而且利息也不足额支付甚至停止支付。近日,被告陈某某明确通知原告其借款无力归还,借款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既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那么原告为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追回自己的财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3月25日的借条(760万元);3、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说明;4、陈某某情况说明;5、吴继春出具的证明。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的欠款属于违约,但合同没有到期,侵犯了被告的利益,应不予支持;被告从出具借到条之后,也付了214.6万元;原告提前起诉,侵犯了借款人的相应权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向刘久群汇款凭证7份计148.6万元;2、向刘某汇款凭证8份计66万元。被告光山县某某某态农业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同意在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继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经债权转让演变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760万元用于支付其合伙人的债务。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到刘某现金人民币柒佰陆拾万元整,¥7600000.00元,月息20‰,每个季度末结付利息,借期叁年,第一年不还本金,从第二年开始还本金贰佰万元,第三年还本金伍佰陆拾万元,并结清利息。每次还款额度在壹佰万元以上,提前半月打招呼,如逾期不还款,按借款额度每日5‰付违约金,结付利息和还款数额及时间凭银行回单。借款人陈某某,担保公司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及山陵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担保人吴继春,担保物:用陈某某与吴继春在驻马店市范楼“城中村”改选项目的股份作担保。”至2016年7月4日,被告陈某某分别向刘久群(刘某父亲)、刘某分12笔汇款结息139.6万元,后未再偿付。2017年2月24日被告陈某某明确通知原告其借款无力归还,借款合同不能履行。原告为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起诉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借款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所欠本金和利息款按约定虽未到期,但其尚欠的本金逾期后一直未予清偿并明确表示不能偿还,已构成预期重大违约,原告刘某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被告清偿未到期的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要求解除与陈某某之间借款合同,本院亦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意见,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继春和被告光山县某某某态农业有限公司系担保人,该担保在担保期限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继春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2017)被告陈某某偿付原告刘某本金76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元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2017)被告吴继春、被告光山县某某某态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44元,由被告陈某某、吴继春、光山县某某某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