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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漆某甲、漆某乙、漆某丙、漆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漆某甲,漆某乙,漆某丙,漆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24民初1000号 原告:易某某,女,汉族,1949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智力,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漆某甲,男,汉族,1964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漆某乙,男,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漆某丙,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 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漆某丁,男,汉族,1977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漆某甲、漆某乙、漆某丙、漆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谯智力,被告漆某甲、漆某乙、漆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漆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相应赡养义务,照顾、看望老人;2、判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7年4月18日,原告易某某自愿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共育有四子,均已成家立户。原告在丈夫去世后,一直居住在四子漆某丁家中,吃穿住行均有四子漆某丁照顾,除次子漆某乙不时来探望原告,其余二人均未尽到赡养义务,也未给付赡养费,甚至出现辱骂、殴打原告的情况。现原告年岁已高,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来院,请求判准如上诉请。 被告漆某甲辩称:1、2010年8月,自原告满60岁时,我们四兄弟与原告就赡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协议每年由我与漆某丙、漆某丁支付原告生活费各1500元,原告不得再做庄稼,但原告不遵守协议条款,责任应由原告自行负责;2、原告的吃穿住行均由漆某丁照顾不属实,原告每年庄稼做了500丈以上,还将漆某丁的两个孩子带大,支持他修建房屋,原告这七年为漆某丁不分昼夜地做,现累出了病,漆某丁将原告的病治好后,将带小孩的辛苦费、工资每月1500元,以及庄稼收入,共计178200元,兑现后,我们几兄弟再承担赡养义务;3、我不同意每月向原告支付多少钱,我只能承担原告的吃住,每人家吃住一个月;4、原告未经过协商,将我们告上了法庭,系诬告。 被告漆某乙辩称:1、1989年,我作为上门女婿与雷素容结为夫妻,并约定了在两家中的权利义务,如今本人有两子成年,我在雷家供养两辈老人,压力很大;2、我进雷家28年了,作为母亲没有关心、了解过我,没有送我读书;3、漆家的财产我没有享有,在雷家生活期间,在逢年过节、原告生日时,也是给予了礼品和糖钱;4、原告未经过协商,就将我们兄弟四人告上了法庭,严重伤害了我们的感情。 被告漆某丙辩称:1、在我父亲死后,原告一直住在我家,是去年冬月20日才从我家搬到漆某丁家的;2、我们三兄弟没有说不赡养原告,原告60岁时,我们就不要她干活了,我们三兄弟写了条约;我还帮我父亲还了12700元的贷款。 被告漆某丁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关于原告的赡养问题,一切听从哥嫂的定夺,任何条款我都遵章照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易某某,生于1949年8月6日,丈夫漆克礼已去世,原告共有四子漆某甲、漆某乙、漆某丙、漆某丁。长子漆某甲与次子漆某乙系继子,漆某甲由原告从五岁时开始抚养,漆某乙由原告从三岁时开始抚养,漆某乙于1989年与雷素容结为夫妻并随雷素容在雷家生活;漆某丙与漆某丁系原告的婚生子。现原告年岁已高并患有慢性支气管炎等疾病,已无独立谋生能力和生活来源。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与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道德的基本要求。原告易某某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且在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其子女依法应尽赡养义务。被告漆某甲、漆某乙虽系原告易某某的继子,但被告漆某甲、漆某乙长期随原告易某某生活,接受继母的抚养,双方形成了抚育关系,具有法律上的拟制直系血亲关系,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被告漆某乙虽自1989年离开了漆家随妻子到雷家生活,放弃了继承权利,但赡养义务属法定义务,不得附加条件,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作为被赡养人的子女,无论是否与被赡养人居住在一起,赡养人都应当根据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履行其赡养义务。原告易某某作为被赡养人,有自由选择由谁直接赡养的权利,原告易某某意识表达清晰,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意随被告中的任何一人生活,各赡养人应尊重被赡养人的选择。综上,对被告漆某甲、漆某乙、漆某丙、漆某丁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易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原告易某某要求本案被告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明显超出最低生活保障线,对原告主张由四被告每月各支付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合本地的物价水平,本院酌定由四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50元为宜。原告易某某现年事已高,生病难免,原告现已身患疾病,原告诉请由被告共同承担医药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漆某甲、漆某乙、漆某丙、漆某丁自2017年4月1日起,每月各自给付原告易某某赡养费250元,该费用于每月10日前付清; 二、自2017年4月1日起,被告漆某甲、漆某乙、漆某丙、漆某丁各承担原告易某某实际所产生的医疗费(医院正规发票)的四分之一,于每年6月15日、12月15日两次支付; 三、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漆某甲、漆某乙、漆某丙、漆某丁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君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