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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4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果胜与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果胜,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果胜,男,1967年11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大发路8号。法定代表人:郝兰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翀,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果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果胜、被上诉人绿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果胜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诉讼费用由绿都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李果胜与绿都公司不存在房产买卖的法律关系,因绿都公司与李果胜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夏各庄新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实施方案审批表》第6页农民拆迁补偿费一栏,其中扣除实物补偿户均31.88万元。依据《夏各庄新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拆迁实施方案》第19条,被拆迁人放弃全部或部分回迁房购买权,拆迁人给予每平方米1600元的补贴。《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未显示,李果胜得到实物补偿及回迁房补贴。选房确认单不具备购房合同要件,单价表明不用付款,只说明选房的具体位置。房款应当从政府扣除的款中支付,由于政府未给绿都公司支付,则与李果胜无关。李果胜认为拆迁行为是政府行为,对李果胜的安置是政府的义务,且扣除了李果胜的购房费用,因此李果胜无需支付房款。李果胜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跟绿都公司无关,绿都公司不应该起诉李果胜。绿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依据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果胜的上诉请求。第一,李果胜认为绿都公司和李果胜之间没有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是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李果胜占有的房屋是绿都公司开发的,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李果胜是可以根据相关政策和约定价格购买安置补偿房屋的,且在协议第4条有明确约定,李果胜跟绿都公司签署了选房确认单,选择了绿都公司开发的房屋,李果胜在没有缴纳购房款的情况下擅自换锁占用绿都公司开发的房屋,绿都公司向李果胜主张购房款是有依据的。第二,针对是否需要缴纳购房款的问题,在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被拆迁人有选择权,如果放弃房屋有补贴,如果选择补贴是需要按照均价在绿都公司购买的,李果胜既然选择房屋符合被拆迁人条件,并且占有了房屋,绿都公司也愿意把房屋交付给李果胜,基于这种情况绿都公司认为其主张购房款是正当的,理由是成立的。绿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李果胜立即支付购房款281096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果胜系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村村民。因平谷区夏各庄新城建设项目,李果胜于2013年10月21日与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和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夏各庄镇政府和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拆迁李果胜位于夏各庄村槐树街12号的宅基地及房屋和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859420元。拆迁后,李果胜可以按照夏各庄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夏各庄新城回迁小区选房顺序及价格说明》规定的销售价格和选房顺序,购买建筑面积为173平方米的定向回迁安置房。协议签订后,李果胜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其位于夏各庄村的房屋被拆迁。绿都公司系夏各庄新城回迁楼房的建设主体。2014年1月,李果胜在绿都公司组织的选房活动中选定了夏各庄新城回迁西区前营北小区21号楼1单元403、404号两套回迁楼房,并与绿都公司签订了《夏各庄新城回迁楼房确认单》。前述楼房总建筑面积176.79平方米,销售单价1590元每建筑平米。房屋选定后,李果胜在未与绿都公司签订回迁房购房合同、未交纳房款的情况下,将上述两套回迁房占有、使用至今。现绿都公司向李果胜催缴房款未果,诉至法院。诉讼中,绿都公司同意将上述楼房作为回迁房出售给李果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绿都公司是否有权向李果胜主张房款。经查,李果胜与夏各庄镇政府和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李果胜在其房屋被拆迁后,有权根据夏各庄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夏各庄新城回迁小区选房顺序及价格说明》规定的价格和选房顺序购买定向安置回迁房。2014年1月,李果胜在选定了涉案房屋后实际占有、使用至今,系事实上接受了该房屋以及该房屋对应的价格标准。绿都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及建设主体,在同意将诉争房屋交付给李果胜作为回迁安置房的情况下,有权在房屋安置后向李果胜主张涉案房屋的房款,李果胜亦应在实际占有、使用后根据《夏各庄新城回迁小区选房顺序及价格说明》规定的房屋价格标准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因此,对绿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李果胜主张绿都公司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及房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经查,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亦应履行义务,同理,履行义务亦是权利充分行使的保障,本案中,李果胜在未签订购房合同、未交纳房款的情况下即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在未交纳房款的情况下提出房屋质量问题要求进行鉴定及要求法院调取房屋产权手续的理由不够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如李果胜所述涉案房屋存在前述问题,李果胜亦可在履行完相应的义务后再另行解决。因此,李果胜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绿都公司已经提供了房屋面积测算技术报告书,故法院对李果胜关于房屋面积持有异议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李果胜所述的其他答辩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亦不予采信。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也注意到,权利义务于双方当事人是同等的,均应认真履行,特别是涉及房屋质量及房屋产权等当事人较为关心的问题,希望双方当事人多加强沟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李果胜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房款二十八万一千零九十六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绿都公司是否有权向李果胜主张房款。李果胜与夏各庄镇政府和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该协议约定,李果胜在其房屋被拆迁后,有权根据夏各庄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印发的《夏各庄新城回迁小区选房顺序及价格说明》规定的价格和选房顺序购买定向安置回迁房。绿都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开发及建设主体,其具有相应的委托手续,并有权在房屋安置后向李果胜主张涉案房屋的房款,李果胜亦应在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后,根据《夏各庄新城回迁小区选房顺序及价格说明》规定的房屋价格标准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李果胜关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绿都公司无关,其与绿都公司之间无合同,绿都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涉案房屋房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果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6.44元,由李果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奕颖审 判 员 何灵灵审 判 员 陈敏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薛俣潇书 记 员 田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