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1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杨丁伟与陈国凯、吴璐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丁伟,陈国凯,吴璐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197号原告杨丁伟,男,汉族,1987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范晓,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凯,男,汉族,1991年7月16日出生,住址浙江德清县,被告吴璐璐,女,汉族,1991年5月10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原告杨丁伟与被告陈国凯、吴璐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丁伟及委托代理人范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凯、吴璐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丁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国凯归还借款200000元;二、判令被告吴璐璐对被告陈国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4日,被告陈国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吴璐璐为被告陈国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200000元出借给被告陈国凯,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均未予归还。被告陈国凯通过其亲属口头向本院答辩,对借款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在交付借款的同时,直接抽取了人民币30000元。原告杨丁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国凯、吴璐璐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相应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陈国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吴璐璐为被告陈国凯向原告的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国凯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吴璐璐在借条签字进行担保。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200000元借款交付了被告陈国凯,履行了出借义务。事后,被告陈国凯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吴璐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杨丁伟与被告陈国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凯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本案中,被告陈国凯口头抗辩原告已收取还款30000元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国凯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璐璐对被告陈国凯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主张被告吴璐璐对被告陈国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凯归还原告杨丁伟借款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吴璐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陈国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陈国凯负担,被告吴璐璐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邵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