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劳雷云泽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云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云泽,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会娟,北京祥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1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云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以下简称武警北京总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8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云泽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198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雷云泽与武警北京总队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武警北京总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雷云泽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病历》上记载的雷云泽的服务单位为武装警察司令部,单位签字处为北京市武警总队营房处刘某,该证据足以证明雷云泽与武警北京总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武警北京总队辩称,不同意雷云泽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认可一审判决,雷云泽与武警北京总队之间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雷云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198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与武警北京总队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雷云泽以武警北京总队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6年8月1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1071号裁决书,驳回雷云泽的仲裁请求。雷云泽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劳动关系,雷云泽称其于1984年6月经朋友介绍去武警北京总队作临时工(瓦工),负责修缮家属院的房子,其由营房处管理;工资每天3元,每月由营房处刘某(音)支付其工资,但还没到领工资的时候就出了交通事故;1984年7月17日其乘坐部队营房处的汽车,与北京市运输四场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车祸中其受重伤,住院治疗,住院手续及住院费用都是刘某负责处理的;出院后其一直在家,没有再工作;其为农业户口。雷云泽就其主张提交了:1.信访回复意见;2.病历;3.残疾人证:显示雷云泽为肢体肆级残疾。武警北京总队对雷云泽提交的“信访回复意见”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病历主张因为雷云泽提交的是复印件故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对残疾人证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这是雷云泽的个人情况,与武警北京总队无关。武警北京总队不认可雷云泽的上述陈述,称经核实,现查不到刘某这个人,也查不到雷云泽在其单位工作过的任何信息。因雷云泽提交的“病历”系复印件,且武警北京总队不予认可,其提交的“残疾人证”中亦未体现与武警北京总队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雷云泽主张其1984年6月在武警北京总队从事瓦工工作,现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武警北京总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要求确认198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与武警北京总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雷云泽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雷云泽就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自北京积水潭医院档案复制的病历,用以证明雷云泽与武警北京总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武警北京总队发表质证意见称:1.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2.武警北京总队查询了刘某的情况,没有查到记录,即使刘某确曾在武警北京总队工作,其个人签字也无法代表单位;3.与武警北京总队建立劳动关系的都是现役军官及战士。综上,病历中无法证明雷云泽与武警北京总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雷云泽与武警北京总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雷云泽虽主张其1984年6月在武警北京总队从事瓦工工作,但并未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充分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据此对其要求确认198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与武警北京总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雷云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雷云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审 判 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 衍书 记 员 罗雅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