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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386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被告:朱某。被告:路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朱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份,朱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同时用其名下坐落于徐州市泉山区西苑小区12幢2单元104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朱某无力偿还到期债务,双方协商再续期一年。至续期结束时,朱某尚欠借款30000元。朱某找到原告协商解除房产抵押手续,卖掉房子偿还余下借款,并找其朋友路某某作为担保。2013年10月26日,被告朱某、路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某、路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张(原件)、房屋所有权��记费收据一张(原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被告朱某、路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为期一年还清;借款人,朱某;担保人,路某某;2013年12月26日。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30000元的合意,且原告已履行完毕交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朱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路某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路某某不仅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而且对于保证期间也没有明确约定,应认定为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保证人路某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路某某承担还款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朱某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邈审判员 蔡鸣春审判员 匡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