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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执异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4

案件名称

贡燕与王树高、朱从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树高,朱从菊,贡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6执异12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树高,男,195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朱从菊,系王树高之妻。异议人(被执行人)朱从菊,女,196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贡燕,女,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本院在执行贡燕与王树高、朱从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树高、朱从菊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王树高的委托代理人朱从菊及申请执行人贡燕参加通知,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树高、朱从菊称:首先,本案的评估报告已经过期失效,并且评估单位和贡燕之间有串通嫌疑;其次,本人已经向贡燕还款47800元,有收条为证,因此贵院在计算本金和利息方面出现严重错误;第三,本案的房屋市场价格已经升值,以物抵债裁定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贵院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贡燕称:首先,本案的评估报告未超期,并且被执行人无证据证实本人和评估公司串通压价;其次,被执行人所偿还的47800元系另外一案件的欠款,与本案无关,贵院计算的本金和利息正确;第三,本案的抵押房屋评估价格符合市场价格,且抵债是按照流拍价进行的,不存在侵害被执行人利益之说,请驳回异议人的请求。本院查明:贡燕与王树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10月10日分别作出(2010)新商初字第1202号、(2010)新商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后经本院再,于2012年3月17日作出(2012)新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撤销(2010)新商初字第1202号、(2010)新商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王树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贡燕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010)新商初字第1202号9340元(原告已预交)、(2010)新商初字第1609号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999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审原告。”另查明,被告王树高在向原告贡燕借款时,于2008年3月20日将其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给贡燕,贡燕为实现抵押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苏0706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王树高不履行(2012)新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时,原告贡燕有权以被告王树高、朱从菊抵押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号××)的房屋,建筑面积224.54平方米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树高不服该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民终19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两份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王树高、朱从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贡燕根据(2012)新商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等,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新执字第3170号;贡燕根据(2016)苏07民终1978号民事判决书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实现抵押权,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16)苏0706执2925号,并决定将两案合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委托江苏大公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评估报告,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14.68万元,并注明本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2014年10月31日本院在扬子晚报上发布拍卖公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后经过三次拍卖无人竞买而流拍,最后一次拍卖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流拍价格为82万元。2016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3170-2号、(2016)苏0706执2925号执行裁定,认定涉案房屋评估价格为114.68万元,经过三次拍卖无人竞买流拍,流拍价格为人民币82万元,申请执行人贡燕表示愿意接受该房产,按照第三次流拍保留价抵充债务,同时承诺保障被执行人王树高、朱从菊及其同住亲属五年正常居住权。认定截止到2016年12月25日为止,被执行人王树高、朱从菊尚欠申请执行人贡燕的债务为: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94717元、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9990元、评估费11500元、公告费1500元,共计922707元。最后作出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树高、朱从菊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延南街建设东路的房屋(丘号:240033)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王树高、朱从菊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延南街建设东路的房屋(丘号:240033)作价82万元,抵偿欠申请执行人贡燕款82万元。连云港市新浦区延南街建设东路的房屋(丘号:240033)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贡燕时起转移。该裁定书于2017年1月24日向贡燕送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本案的评估报告是否超期;二、被执行人王树高、朱从菊是否偿已经偿还了部分债务;三、评估报告的价值是否严重脱离现实的市场价?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本案的评估报告注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13年12月19日作出,到2014年12月19日失效,本案第一次委托拍卖的时间是2014年的11月17日,之后每间隔不到一个月时间内,进行三次司法拍卖,直到最后一次流拍结束即2014年12月14日止,该评估报告均未超期。因此,异议人关于评估报告超期从而认为拍卖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另外,本案的评估程序合法,被执行人王树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评估公司和贡燕串通压价。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执行人王树高、朱从菊是否已经向贡燕偿还借款47800元问题,经过查实该还款行为发生在2011年9月11日和2012年1月22日,而在本案生效的0001号再审判决是2012年3月17日作出的,即争议的还款发生在生效判决之前,即使该还款与本案有关,被执行人也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对此,贡燕辩称该款项是另外案件的还款,与本案无关(经查实王树高与贡燕代理的王宏军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异议人提出王树高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评估报告是否严重脱离现在的市场价格问题?本案的抵押房屋,建于1999年,有证的建筑面积为224.5平方米,2013年12月19日的评估价格为114.8万元,基本符合市场价格。本案以流拍价82万元抵债是经过三次拍卖降价而形成的,实际上被执行人可以通过偿还债务,通过消灭主债权方式来注销房屋之抵押,涤除权利负担。这并不侵害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故该异议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在处置抵押物的执行程序中,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涉案房产经过法定的拍卖程序流拍后,申请人要求以物抵债,并且同意保障被执行人适当期限的居住权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作出上述以物抵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本院在审查案外人杨鑫等人执行异议案件中,对本案的执行标的额进行分析计算,认为本院之前作出的(2013)新执字第3170-2号、(2016)苏0706执2925号执行裁定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数额计算有误,应当依法纠正。即截止到2016年12月25日止,被执行人王树高、朱从菊应履行的债务为83895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树高、朱从菊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守富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人民陪审员  朱国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庭苇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条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的批复》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