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龚福招、李应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福招,李应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福招,女,193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瑞玲(龚福招的女儿),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人杏,韶关市乐昌市坪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应秀,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上诉人龚福招因与被上诉人李应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1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龚福招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李应秀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赔偿龚福招86576.88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应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李应秀是年仅37岁的知识分子。其与现年80岁、只有小学文化水平的龚福招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律效力不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影响。在《协议书》未被依法撤销前,李应秀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一审法院在李应秀未提出反诉,并主张撤销《协议书》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李应秀对该《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认定有误。1、医疗机构对后续治疗费已出具了医嘱,该费用必然会发生,故后续治疗费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全额、一次性赔偿给龚福招。2、龚福招住院期间需要他人全天候护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护理费仅为白天的护理费,故护理费应按全天的护理费标准150元/天计算。3、龚福招是80岁高龄的老人,一审法院仅支持营养费1000元,错误。4、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龚福招构成十级伤残,按韶关地区法院审判惯例应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一审法院仅支持4000元是错误的。5、对上述赔偿项目及医疗费,李应秀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李应秀按《协议书》的约定全额承担。6、对于鉴定费、交通费、龚福招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李应秀的答辩意见:一、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均认为龚福招的伤势不严重,因此没有报警,而是找到草药医生敷药治疗了两天。后来,龚福招认为疗效太慢而要求住院。当时,龚福招称其享有医保,住院费用可报销70%至80%,李应秀因此才同意除了可报销的,余下住院费用由李应秀负担。基于上述认识,双方签订《协议书》。由于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没有报警,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尚不清楚,也不了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无法报销,故此,双方签订《协议书》时是存在重大误解的。龚福招上诉主张李应秀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额承担本案损失,是毫无道理的。二、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的认定正确。1、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而且医疗机构的意见均是“视骨折愈合情况”、“估计”、“约”等含糊的表述,一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正确。2、一审法院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是合理的。3、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各种因素考量,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是合适的。4、在本案事故中,双方均负有责任,而且事发后,龚福招家属多次以干扰李应秀工作的方式主张赔偿款,对李应秀造成极大困扰,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正确。5、法律、法规对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如何负担有明文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三、一审法院对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住院天数认定有误。1、一审法院认定龚福招自行承担20%过低,应判令其承担30%的责任。2、龚福招住院后有拖延出院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对住院天数及其相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均认定有误。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正确,本院予以认同。虽李应秀在二审答辩中对一审判决的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并未依法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对龚福招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对李应秀在答辩中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2项、第4项、第7项、第8项以及李应秀应否按《协议书》的约定向龚福招全额赔偿相关费用。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损失项目龚福招主张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1、医疗费36938.38元36938.38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117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17250元出院后7200元16560元5、残疾赔偿金17378.5元17378.5元6、鉴定费2000元2000元7、营养费3000元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000元9、交通费200元2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一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2项,即一审法院认定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得当问题。因该项费用并未发生,且《疾病诊断证明书》就后续治疗费金额出具的意见仅是估算金额,因此,一审法院对龚福招该项赔偿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争议的一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4项,即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是否得当问题。一审法院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理费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80元/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且一审法院对该计算标准的认定并未区分白天或晚间。龚福招以一审法院仅支持白天护理费用为由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认同。关于双方争议的一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7项,即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是否得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金额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酌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酌定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争议的一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8项,即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得当问题。本案中,龚福招因本案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利益确遭受一定损害,一审法院根据该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应秀应否按《协议书》的约定向龚福招全额赔偿相关费用问题。本案中,李应秀与龚福招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前签订了《协议书》。虽本案现无确切证据显示双方达成《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但该《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具体金额,也未明确约定上述项目的全部费用均由李应秀予以赔偿,且《协议书》亦未实际履行完毕,故一审法院依法对赔偿项目及其金额予以认定,并根据肇事车辆未投保、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判令李应秀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70%的比例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龚福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64.4元,由龚福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伟军审判员 神玉嫦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子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