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胡景瑞与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景瑞,钟生,胡景瑞,钟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205号原告胡景瑞,男,汉族,1967年8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张玉川,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生,男,汉族,住正阳县。原告胡景瑞诉被告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景瑞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正阳县××桥乡林科所附近经营一加油站,被告车辆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在原告处赊购柴油计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加油款欠条13张,2016年底,原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便向被告催要所欠加油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以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最后一笔欠款到期时间开始(2016年5月30日)按月息2分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生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正阳县××桥乡经营加油站,被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被告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赊购加油若干次,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3张,累计欠款8000元。欠条中约定欠款当月付清,如跨月则应按约定加收欠款利息(利率为百分之五),最后一笔欠款为2016年5月30日。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要求按照月息2分即20‰的标准来支付,且要求从最后一笔欠款到期之日起支付利息。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生在原告处加油,没有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3张,原、被告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胡景瑞要求被告钟生向其偿还借款8000元,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欠条中约定月利息为百分之五过高,但庭审中原告要求从最后一笔欠款到期之日开始按照月息20‰标准计息。最后一笔欠款为2016年5月30日,按照约定到期时间为2016年6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上述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景瑞欠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算,利息按月息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栋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