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32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黄善英与黎维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善英,黎维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2民初342号原告:黄善英,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被告:黎维新,男,1976年9月5日出生,地址:广西象州县,现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黄善英与被告黎维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善英、被告黎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善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2802.7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黎维新以黎云凡家开排水口及修化粪池危及到自家的房屋安全为由,持一砖头砸伤黎云凡家的铁门并踢烂黎云凡家的一个塑料桶,随后殴打了前来和其理论的黄善英面部一巴掌。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发现左面部及左上臂肿痛,于2017年1月14日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天。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116.57元,护理费186.2元,交通费300元(含今后复诊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2802.77元。原告认为自己在以上的损失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全部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而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黄善英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象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象公行罚决字[2017]00216号),证明原告黄善英被被告黎维新打后报警处理情况。三、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及相关医疗材料,证明原告黄善英被被告黎维新打后住院治疗及相关费用情况。原告黄善英向本院申请收集象州县公安局寺村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整个事件的过程情况。被告黎维新辩称,自家一直被原告欺负,原告他们家新挖的排水沟以及化粪池对被告家庭非常不利,在处理这事的2017年1月14日11时许,双方发生争吵的过程中,被告确实打了原告一巴掌,但是只是挨原告骂得气愤了才打的,而且没有用力。被告黎维新经质证,对原告那些盖有象州县公安局、象州县公安局寺村派出所、象州县人民医院等公章的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是真实的,自己也确实被象州县公安局拘留、罚款过。但是,对收费票据为1643.47元相关证据有异议,认为有些检查、用药是不合理的,与被打一巴掌没有联系。对象州县公安局寺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的一些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某些偏向黄善英的证言是因为相应证人与黄善英有特殊友好关系。被告黎维新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黎维新的身份情况。原告对此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黎维新以黎云凡家开排水口及修化粪池危及到自家的房屋安全为由,持一砖头砸伤黎云凡家的铁门并踢烂黎云凡家的一个塑料桶,随后殴打了前来和其理论的黄善英面部一巴掌。被告黎维新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被象州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并罚款。原告被被告打后发现左面部及左上臂肿痛,于2017年1月14日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象州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日期2017年1月14日,出院日期2017年1月16日,住院2天,共支出医疗费2116.57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都是同村的,应以团结、和谐为重,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小矛盾,本案因排水沟、化粪池之事,双方不以心平气和的方式协商解决,而是互相指责最后发展到被告黎维新动手殴打原告黄善英面部一巴掌,致原告黄善英受伤造成损失,被告黎维新应对原告黄善英负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按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逐一分析认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两张票据的医药费共计2116.57元,住院收费明细单第3页项目名称为甲型肝炎、××、××的七项检查,与被殴打一巴掌所引起的损害没有联系,予以扣减,本院支持医疗检查费用为:2116.57-(12+13.5*5+21)=2016.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天=200元(原告诉请每天1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护理费186.20元(93.10元×2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4、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票据,依照法律规定不予以采信,但是从寺村到象州县人民医院就诊,一定的交通费用还是存在的,酌情支持50元。综上1-4项,原告黄善英损失共计:2452.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维新赔偿原告黄善英经济损失2452.27元;驳回原告黄善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黎维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天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丽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