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宋海与额尔和图、海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额尔和图,海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959号原告宋海,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宋迎杰,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额尔和图,男,1958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海棠,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原告宋海诉被告额尔和图、海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的委托代理人宋迎杰、被告额尔和图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7年4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被告额尔和图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中,被告海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从我处借款二笔,金额为12400元,约定利息为0.04元,后经我多次催要,但二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额尔和图庭审答辩称,我是于2008年2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和9000元,并按0.04元利息计算形成的借据,存在利滚利。其中原告提供的2480元的借据中本金是2000元,480元是利息;原告提供的9920元借据中的本金是9000元,利息是920元。我向原告已偿还9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据背面有我还款记录。实际尾欠3000元左右。被告海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约定2009年4月30日偿还,约定每元月息0.04元,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920元的借条,其���包括利息1920元。同日,二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约定2009年4月30日偿还,约定每元月息0.04元,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48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利息480元。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9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偿还的9000元是结算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并自愿主张以本金1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按每元月息0.02元计息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额尔和图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二枚及原告宋海、被告额尔和图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约定每元月息0.04元,已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按每元月息0.02计息,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额尔和图、海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宋海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每元月息0.02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退还原告宋海55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额尔和图、海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和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阿木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