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星亮、张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星亮,张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013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敏,该单位职工被告:吴星亮,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张海霞,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星亮之妻。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星亮、张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尚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星亮、张海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星亮、张海霞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3254.9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星亮在圣井支行贷款1笔,本金已结清,现欠贷款利息63254.96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吴星亮未能按时偿还利息。该笔贷款发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星亮、张海霞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吴星亮于2005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2000元,到期日为2005年12月29日,现本金已结清。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上浮后月利率为8.7‰,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35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2、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2005年6月29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42000元,被告吴星亮已经收取贷款42000元。证据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证实我行于2012年10月16日向借款人吴星亮进行催收。证据4、信贷管理系统利息打印明细表一份,证实2005年6月29日贷款发放直至2017年2月20日,此期间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偿还本金6750元;2015年9月30日偿还本金35250元,贷款本金结清。该笔贷款自贷款发放至今,利息未偿还(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利息自2005年12月29日开始欠息,截止2017年2月20日累计欠息63254.96元)。被告未出庭质证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以上四份证据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星亮于2005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2000元,到期日为2005年12月29日,现本金已结清。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上浮后月利率为8.7‰,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35计收逾期利息;对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2005年6月29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42000元,被告吴星亮已经收取贷款42000元。被告已将贷款本金结清。该笔贷款自贷款发放至今,利息未偿还(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利息自2005年12月29日开始欠息,截止2017年2月20日累计欠息63254.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笔贷款发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63254.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星亮、张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3254.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1元、保全费2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延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