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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朱凯宇与何炼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凯宇,何炼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06号原告:朱凯宇,男,199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吉夫,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何炼,男,1987年4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朱凯宇与被告何炼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凯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吉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炼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凯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其期货理财余款39492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被告称其熟悉期货业务,能为原告投资期货盈利。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资金交由被告从事期货理财。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间,原告陆续将款项交由被告从事期货理财。后被告不再为原告从事期货理财。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余款。被告向原告确认原告的期货理财款尚余39492元,并同意归还原告4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诺。请求判如所请。何炼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间,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从事期货理财。期间,被告为原告从事期货交易,有盈有亏。截止2016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确认,原告委托被告期货理���的资金扣除盈亏后尚余39492元。后被告终止为原告期货理财。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余款,被告亦表示同意分期归还原告4万元。后被告未履诺。原告索要无果,致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流水、原、被告间的QQ聊天记录、QQ文件、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据与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向其索要剩余期货理财款后同意向原告归还,理应按约履行。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归还,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凯宇人民币39492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xxx123。审 判 长  展 飞代理审判员  吉国庆人民陪审员  陈东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琴附:实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