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民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向阳与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阳,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6民终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阳,男,汉族,1988年4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五家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业,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蛟,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24区友好东街君豪•绿园1088号005室。法定代表人:石金禹,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向阳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向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业、郭蛟,被上诉人君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向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不准许业主申请对房屋套内面积进行鉴定是错误的。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房屋套内面积为88.76平方米,依据五家渠祥和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结果,房屋套内面积为85.96平方米,少了2.8平方米。2013年10月21日,设计图纸变更取消了设备平台,将该部分与室内连通,计算为建筑面积,与被上诉人宣传资料介绍的内容不符,该部分面积为6.6平方米,不具备使用功能,使套内面积严重缩水。君豪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于2014年8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确认以备案测绘为准,不适用套内面积。在和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2013年10月就对设备平台做了设计变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商品房符合合同约定。李向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君豪公司返还多付的购房款45629.6元;2.支付违约金55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1日,李向阳与君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向阳购买君豪公司位于君豪绿园公寓第2幢2单元1304号房,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114.2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8.7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5.52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038元,总金额461463元。李向阳于2014年8月21日付房款138463元,余额323000元申请银行贷款支付。该合同第五条约定,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本条款中均简称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面积以房产局备案的测绘部门的测绘结果为准,如发生变化、单价不变总房款多退少补,双方均无异议;买受人应补交的款项,应在接到出卖人通知后7日内办理补款手续。因买受人未缴纳应补交款,导致房产权属证不能办理的,由买受人自行承担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的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李向阳依约向君豪公司支付房款。2013年8月15日,新疆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对涉案房屋的设计图纸中有设备平台的设计。2013年10月21日,设计院根据君豪公司的来函,对涉案房屋的设计图纸进行变更,取消设备平台的设计,将该面积与室内连通,计算为房屋建筑面积。2015年12月,涉案房屋经五家渠祥和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出具五祥(房)测字(2013)第08—986号房产测绘技术报告。经测绘,涉案房屋套内建筑面积85.96平方米,分摊面积28.32平方米,产权面积114.28平方米。2016年1月12日,涉案房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五方单位竣工验收,各方验收意见均为同意验收。2016年1月28日,涉案房屋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公安局消防支队审查,认为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6年1月15日,君豪公司通知李向阳并将涉案房屋交付使用。李向阳收到房屋后,认为房屋套内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并在一审中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套内面积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13年8月15日设计图纸、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意见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表、2013年10月21日设计变更单、房产测绘技术报告,对设计院负责人王新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误差处理,李向阳申请对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进行鉴定与本案确定房屋建筑面积无关,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测绘公司测绘结果为依据,即房屋建筑面积为114.28平方米,与合同约定面积一致,故不存在面积误差,对李向阳主张返还购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君豪公司在2016年1月15日向李向阳交付的房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故对李向阳申请调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整改(停工)通知书》用以证实交付该商品房应当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准许。因君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其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应当承担违约金70元(461463元×15日×万分之0.1)。遂判决:一、君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向阳违约金70元;二、驳回李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元,由李向阳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房屋面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案所涉房屋于2013年10月21日设计变更,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设计变更在签订合同之前,且合同中对是否有设备平台无注明,合同后附图纸与交付房屋一致。因此,君豪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设计图纸进行变更,取消设备平台的设计,将该面积与室内连通,计算为房屋建筑面积,作为买受人的上诉人应当是明知的,君豪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面积以房产局备案的测绘部门的测绘结果为准。本案所涉房屋经五家渠祥和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测绘出具的房产测绘技术报告显示,涉案房屋套内建筑面积85.96平方米,分摊面积28.32平方米,产权面积114.28平方米。因该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相符,故无启动套内建筑面积鉴定程序之必要,一审对李向阳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进行鉴定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房屋面积符合合同约定。另外,因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按套内面积计算房款,故上诉人主张按套内面积计算房款、退还房款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向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7元,邮寄送达费68.8元,合计975.8元,由上诉人李向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甄红星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赵玉斌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佘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