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4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成都市诺亚舟实业有限公司与陶红荣、唐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诺亚舟实业有限公司,陶红荣,唐莉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102号原告:成都市诺亚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法定代表人:潘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陶红荣,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唐莉,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成都市诺亚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舟公司)诉被告陶红荣、唐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先行调解未果,依照当事人合同联系方式电话联系并邮寄送达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亚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红荣、唐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亚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2.二被告支付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792297元;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2642.4元(总房款的20%);4.二被告在合同解除后立即配合原告前往成都市高新区城乡房产管理局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其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成都高新区双土村十一组的花样年福年广场2栋25层2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1713212元。二被告支付首付款863212元,余款850000元由二被告向案外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按揭贷款支付,二被告贷款由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后二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二被告欠款本息、罚息共计792297元。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陶红荣、唐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约定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解除与买受人的抵押贷款协议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买受人应当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金,买受人应当将所购房屋恢复原状,返还出卖人并配合出卖人办理相应的政府备案或登记手续。2016年12月12日,案外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通知原告履行因被告逾期还款的保证担保责任。2016年12月21日,案外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向二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2016年12月21日,案外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出具证明,证明2016年12月13日客户唐莉的贷款经开发商代为归还。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因,二被告向银行贷款,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经代为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二被告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自身履行合同的情况,二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有权主张违约金,并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解除后的备案登记注销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市诺亚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陶红荣、唐莉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及其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陶红荣、唐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诺亚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792297元及违约金342642.4元;三、被告陶红荣、唐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原告成都市诺亚舟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成都高新区双土村十一组“花样年・福年广场”2幢25层2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注销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7元,由被告陶红荣、唐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思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