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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邯郸市峰峰矿区水利局、峰峰众鑫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邯郸市峰峰矿区水利局,峰峰众鑫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406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峰峰矿区水利局,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泉头办公区2号楼。法定代表人:左立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强,该局水资综合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江,该局水资综合办一站副站长。被执行人:峰峰众鑫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北羊台村。法定代表人:温如意,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峰峰矿区水利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峰水资缴决字[2016]第14号水资源费征缴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峰峰矿区水利局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峰水资缴决字[2016]第14号水资源费征缴决定书,认定峰峰众鑫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纳2013年3月至2016年6月的水资源费为588501.2元,滞纳金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缴费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峰峰矿区水利局作出的峰水资缴决字[2016]第14号水资源费征缴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峰峰众鑫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起诉,又未自动履行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峰峰矿区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峰水资缴决字[2016]第14号水资源费征缴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丽霞审 判 员  张 奕人民陪审员  孔雅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