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四川鑫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鑫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92号原告:四川鑫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物业)。住所地: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北段***号文昌花园*栋*层*号。法定代表人:刘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健安街*号宏杰花园一起**栋*楼*号。负责人:何智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伟,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鑫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付款156213.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2016年3月26日13时30分,原告雇员黄进玉在绵阳市永兴正大饲料路口处清扫道路时与罗勇驾驶的川B8277**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进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日,绵阳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认定罗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进玉无责任,黄进玉在事故中总损失为205613.07元,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向黄进玉赔偿了49399.18元,原告承担了156213.89元的赔偿款,原告向黄进玉赔偿后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发出案件理赔决定书,拒绝了理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称:1、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需要提供交通事故责任书予以佐证;2、具体金额需要按照保险条款进行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进玉受雇于四川鑫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3月26日13时30分,罗勇驾驶川B8277**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绵阳市永兴正大饲料路口时,与正在此路段清扫街道的黄进玉发生碰撞,造成黄进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四大队作出第513701198508046X18号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罗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进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进玉先后在绵阳市骨科医院和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7月11日,黄进玉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7月18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6]临鉴字第15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进玉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8月8日,罗勇和黄进玉在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第四调解室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第四调解室制作了绵交调(四)字【2016】第08041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达成以下协议:“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2939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1680元(120元/天×14天),误工费6983.89元(65.27元/天×107天),残疾赔偿金157230元(26205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5613.07元,损害赔偿方式:黄进玉的损失共计205613.07元,其中罗勇垫付了29399.18元医疗费,黄进玉垫付了700元鉴定费,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一致同意,黄进玉损失的剩余部分由罗勇于2016年8月8日以现金方式向黄进玉支付60000元,余下损失黄进玉自行主张。”2016年10月12日,四川鑫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进玉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一、黄进玉的在事故中的总损失为205613.07元,双方均认可医疗费2939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1680元(120元/天×14天),误工费6983.89元(65.27元/天×107天),残疾赔偿金157230元(26205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二、黄进玉的损失已由交通事故肇事者赔偿89399.18元,黄进玉已收到该笔赔偿款;三、黄进玉余额损失116213.89元,由于肇事方无力承担,由四川鑫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余额为100000元,此款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十内付清,四、双方的用工关系解除,劳资结算清楚,黄进玉不再提出任何诉求。四川鑫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两次向黄进玉支付了100000元。2016年2月6日,四川鑫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死亡伤残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医疗费用每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黄进玉在大地财保公司雇员清单中,2016年11月14日,大地财保公司对于四川鑫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的理赔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1月,四川鑫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险目的即为规避风险与减少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该依照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本案中,黄进玉系原告所雇员工,黄进玉在上班过程中遭受了交通事故伤害,产生了相应的损失,事故发生后,雇员黄进玉分别与肇事方罗勇和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两份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并履行了调解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向雇员黄进玉支付了11万元赔偿款,雇员黄进玉发生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有权向被告主张其已赔付的款项,所以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在申请理赔时提供相关资料有误,成为被告拒赔理由之一,原告方存在过错,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一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四川鑫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1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2元,由原告四川鑫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明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