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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762号原告:许某某,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被告:罗某某,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靖边县。被告:王某某(又名王建斌),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靖边县罗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0‰月利率计算,时间从农历2015年6月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农历2014年8月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8000元利息,后原告许某某因资金需求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罗某某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无力偿还,把被告王某某找到一起偿还。本案原告许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款条据1支,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历2014年8月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8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许某某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罗某某、王某某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某某、王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时间从农历2014年8月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80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罗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伟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