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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5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驻马店中集华骏铸造有限公司与芜湖金铸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中集华骏铸造有限公司,芜湖金铸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5539号原告驻马店中集华骏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4117005542228365。法定代表人李贵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黑连河、崔涛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金铸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荻港镇鹊江村,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40222743081315F。法定代表人徐玉军,总经理。原告驻马店中集华骏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铸造公司)与被告芜湖金铸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铸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骏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铸水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骏铸造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双方经过对账,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72125.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125.8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铸水泥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华骏铸造公司与安徽金刀水泥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芜湖金铸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标的物为双孔阶梯衬板,标的物数量约为30.5吨,单价8500元/吨,货款金额259250元,结算方式为发货前50%,货到开票60天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发货。2015年8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对账函显示,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72125.80元。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对账函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华骏铸造公司与被告金铸水泥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72125.80元未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2125.8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至下欠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芜湖金铸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中集华骏铸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125.80元并赔偿该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至下欠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芜湖金铸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立审 判 员  张伟光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俊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