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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梅连和徐大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梅连,徐大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连,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实,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大平,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湘,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梅连因与被上诉人徐大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梅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涉挖掘机价值数百万元,上诉人不会贸然让人修理,挖掘机修理行业的惯例是现场修理无需签订协议,只要修理人具有修理资质、修理经验并承诺修理结果即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贸然委托被上诉人进行维修具有过错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修理资质存在过错,马勤泉证明遗留在案涉挖掘机发动机中的螺丝是造成第三次修理的原因,而被上诉人在二次修理发动机试车过程中,发动机仍存在有响声、冒黑烟的故障,故在排除还有其他人参与修理挖掘机的情形后,即可认定被上诉人是当然的责任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第三次修理挖掘机系被上诉人造成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徐大平辩称:1.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故意或不慎将螺丝放到气门里导致案涉发动机损坏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2.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马勤泉是兰州永晨工程机械大修厂的维修工,且马勤泉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发动机内遗留的螺丝系被上诉人所为,故马勤泉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案涉发动机损坏系掉进螺丝所致。4.案涉发动机在被上诉人修理前就已发生故障,被上诉人更换曲轴的维修行为与发动机损坏无直接因果关系。5.上诉人请求返还维修费3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6.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返修费用无法律依据,对挖掘机租金数额是否属实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挖掘机能否按上诉人单方计算的期限出租也不得而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梅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维修款3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返修费67202.34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583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7月,原告王梅连的卡特牌挖掘机在运作期间出现问题,故找来被告徐大平进行修理。期间,被告徐大平共修理两次,原告王梅连为此支付维修费3500元。但该挖掘机在修理后仍不能正常运作。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原告王梅连又先后在甘肃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兰州永晨工程机械维修厂购买相关配件,第三次维修上述挖掘机并支付相关费用。在第三次修理过程中,修理人员马勤泉发现挖掘机的发动机气门严重受损,在打开气门后发现里面有一颗螺丝。马勤泉取出螺丝后,原告的挖掘机工作正常。2.从原告挖掘机的发动机内取出的螺丝已严重磨损,其上无特殊标识,无法判断其来源、归属。3.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梅连认为是由于被告徐大平的维修行为导致其挖掘机发动机受损,从而需要反复修理,自己为此支付了不必要的维修费,且由于挖掘机的故障,原告不得已停工25天,造成58300元的损失。因此,原告王梅连始终主张本案为侵权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徐大平在修理原告王梅连的挖掘机时是否存在过错行为?2.上述修理行为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损害程度是多少?财产损害纠纷是一种侵权责任方式,故必须满足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即行为、过错、存在损害事实、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一、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对被告必须拥有修理资质进行约定。被告徐大平无资质进行维修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原告王梅连在未确定被告徐大平是否具有资质的前提下,贸然委托徐大平维修,本身也有过错。二、根据最后一次修理人员马勤泉的证言及维修结果,可以确定发动机内残留的螺丝是造成卡特牌挖掘机需要第三次维修的原因。由于需要第三次维修排除挖掘机故障,从而造成原告王梅连支付大额维修费用并导致停工这一损害事实。但这一损害事实是否是由被告徐大平的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首先,在经过被告徐大平的第一和第二次维修,卡特牌挖掘机虽然仍未能正常运作,但第三次维修和前两次维修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且无明确证据证明徐大平的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第三次维修。其次,残留在发动机内的螺丝是导致挖掘机故障的原因。但该螺丝已严重磨损、无特殊标示,无法确定螺丝是被告徐大平在维修过程中遗落在发动机内的还是在第二次维修后或更早以前脱落在发动机内的。故本院根据已有事实,只能认为被告徐大平第一和第二次的无资质维修行为没有完全排除卡特牌挖掘机的故障,但无充分证据显示上述行为造成第三次维修,并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原告的侵权之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梅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原告王梅连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徐大平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王梅连提交了以下证据:1.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案涉挖掘机维修事宜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在双方撕扯过程中受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2.甘肃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四份,证明因案涉发动机返修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7月初,上诉人因案涉挖掘机曲轴抱瓦委托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至同年7月13日被上诉人进行了两次维修。之后,双方因维修事宜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维修费3500元,其中2500元为被上诉人垫付的材料款。2.上诉人主张,案涉发动机中遗留的螺丝系被上诉人在维修过程中故意或疏忽大意所致,由此造成案涉发动机故障及后续返修费等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就其主张,上诉人提供了遗留于案涉发动机中的螺丝、马勤泉的证言、《永晨工程机械维修单》及甘肃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马勤泉的证言中载明,其系兰州永晨工程机械维修厂工人,其与同事于2014年7月30日到案涉挖掘机所在工地进行维修,发动机故障系其中遗留有螺丝所致。《永晨工程机械维修单》中载明:“7月30日拆,8月7日安装。材料费1080元,工时费6500元。”甘肃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与发票中记载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18日、21日、28日及8月4日、6日、21日,费用包括材料费与维修费。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其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就其主张提供了遗留于案涉发动机中的螺丝、马勤泉的证言、《永晨工程机械维修单》及甘肃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证据虽能证实导致案涉发动机故障的原因与后续维修的事实,但对遗留于案涉发动机中的螺丝是否系被上诉人维修行为所致也即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次,本案查明事实表明,至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3日维修后,双方因维修事宜发生纠纷,该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维修费及材料款3500元。在该纠纷处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出因被上诉人维修行为而致案涉发动机故障的相关主张,上诉人亦未就该处理结果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具有可撤销情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可认定双方之间的维修纠纷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事实。另从上诉人所举证据来看,马勤泉的证言与《永晨工程机械维修单》证明,马勤泉于2014年7月30日发现案涉发动机中遗留有螺丝而致发动机存在故障,而上诉人提供的甘肃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部分报价单、发票中记载的日期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由此表明,在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3日维修后至马勤泉于同年7月30日维修前,不排除上诉人还就案涉挖掘机进行过维修的情形。故上诉人虽主张应推定案涉发动机中遗留的螺丝系被上诉人所为,但根据上诉人所举证据及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侵权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其诉请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梅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王梅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林代理审判员  王锡东代理审判员  关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瑞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