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83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孟州市鸿勋陶瓷卫浴店与孟州市麦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鸿勋陶瓷卫浴店,孟州市麦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290号原告:孟州市鸿勋陶瓷卫浴店,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大街东段凤凰城楼下。经营者:邓鸿军,男,汉族,1971年6月21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亚洲,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麦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城伯镇赵庄村。法定代表人:姚艳芳,公司董事长。原告孟州市鸿勋陶瓷卫浴店(鸿勋陶瓷店)诉被告孟州市麦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孟州麦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方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勋陶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州麦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勋陶瓷店诉称,原告经营冠珠陶瓷,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地砖供货合同》。截至2015年9月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4.80704万元的冠珠陶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供货清单。后被告陆续给付了39万元货款,下欠货款25.80704万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5.8070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州麦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地砖;2、收货单一张,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刘平安实际收到总计价款64.80704万元的地砖。因被告孟州麦威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孟州麦威公司尚欠原告鸿勋陶瓷店货款25.8070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孟州麦威公司出具的收货单为凭,事实清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8070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孟州市麦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鸿勋陶瓷卫浴店货款25.8070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1元,减半收取为2585.5元,由被告孟州市麦威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方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永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