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梁建民、夏邑县富强木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建民,夏邑县富强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民,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花(系梁建民之妻),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邑县富强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东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晓,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建民与被上诉人夏邑县富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邑富强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夏邑富强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诉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梁建民清除在夏邑富强公司大门前所垫的土,恢复大门前路原状;2.诉讼费用由梁建民承担。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豫1426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梁建民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花、王玉印,被上诉人夏邑富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东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邑富强公司的经营场所与梁建民宅基地相邻。夏邑富强公司大门前(梁建民宅基地北边)是梁建民垫的土,垫土以前,夏邑富强公司的经营场所的水能从梁建民宅基地北边排出,垫土之后,夏邑富强公司的水不能从梁建民宅基地北边排出,双方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夏邑富强公司经营场所的水从其大门前(梁建民宅基地北边)排出,为历史上所形成,系夏邑富强公司的排水通道。梁建民对夏邑富强公司另有排水通道的辩解,不能推翻因梁建民在其宅基地北边垫土而影响到夏邑富强公司正常排水的事实。梁建民在其宅基地北边垫土时,没有兼顾夏邑富强公司的排水便利,影响夏邑富强公司的生产,给其生产带来不便。夏邑富强公司要求梁建民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梁建民应当清除阻碍夏邑富强公司排水所垫的土,恢复路面的原状。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梁建民清除阻碍在夏邑富强大门前(梁建民宅基地北边)所垫的土,恢复路面原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建民负担。梁建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夏邑富强公司厂区使用土地为朱双庙村土地,郭店乡人民政府非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郭店乡人民政府将土地租赁给夏邑富强公司用于非农建设,该土地租赁协议因内容违法而无效,据此,夏邑富强公司对其使用土地不享有合法使用权,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即便夏邑富强公司对土地享有不动产权益,因其厂区与梁建民宅基地之间有一条生产路相隔,双方并不是物权法上的相邻关系,且夏邑富强公司有专门从其院内排水的下水道,无需从他人宅基旁排水,即便夏邑富强公司必须通过梁建民宅基地北边排水,也应互行方便,不能影响梁建民正常出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夏邑富强公司的诉请。夏邑富强公司答辩称,1.夏邑富强公司合法使用土地已达10年之久,且经工商部门登记许可,是合法企业,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夏邑富强公司与梁建民非紧挨,但属于相邻关系,梁建民垫土的地方系在其宅基地之外,影响夏邑富强公司使用土地的正常排水和通行。原审判决梁建民清除其宅基地北边的垫土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上诉人的垫土行为是否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排水,是否应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审中,梁建民提交的证据有:公证书及现场堪查草图一份,拟证明:夏邑富强公司的经营场所与梁建民的宅基地有一条生产路相隔,双方并非相邻;夏邑富强公司有专门从其院内向外排水的下水道,无需从他人宅基旁排水。夏邑富强公司从梁建民宅基地北边排水,侵害梁建民及其他五户的通行权。经庭审质证,夏邑富强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绘制草图与客观情况不符,不能达到梁建民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公证书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到现场堪查核实,现场堪查草图能基本反映双方争议土地位置的客观情况,但不能达到梁建民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夏邑富强公司与梁建民宅基均位于夏业路东侧,夏邑富强公司大门朝西面向夏业路,梁建民宅基位于夏邑富强公司大门左侧西方,与夏邑富强公司西院墙隔一四米宽生产路,梁建民在其宅基地-处建房时,地基加高,在其宅基地北边,夏邑富强公司大门南侧5米宽的空白地处垫土与其地基持平,梁建民垫土之后,夏邑富强公司主张出行及排水不便,影响生产生活,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1.郭店乡人民政府与夏邑富强公司2006年1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书载明:郭店乡人民政府在夏业路东侧朱双庙村为夏邑富强公司提供地皮地块,共计22.02亩(东西长165米,南北宽89米)。经本院实地堪查,夏邑富强公司厂区实际占有面积20.16亩(东西长151米,南北宽89米)。2.梁建民集体土地使用证为2001年6月夏邑县人民政府颁发,该土地使用证载明,梁建民宅基地北邻空白。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梁建民虽主张夏邑富强公司与郭店乡人民政府租赁合同无效,但不否认夏邑富强公司实际租赁并占有使用土地,夏邑富强公司使用土地与梁建民宅基虽未毗邻,但双方基于不动产行使权利相互邻接,被上诉人夏邑富强公司基于相邻关系有权向梁建民主张权利,据此,被上诉人夏邑富强公司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主张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垫土行为是否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排水,是否应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问题。根据梁建民提交的现场堪查草图及本院实地勘查情况,夏邑富强公司院内路面其大门向西出行道路路面高度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梁建民宅基地北边5米宽空白地系其唯一排水通道,且其院内积水可通过埋设下水管道流出,梁建民在其宅基地北侧空白地垫土并不影响其正常排水,原审认定梁建民在其宅基地北边垫土影响夏邑富强公司正常排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梁建民把其宅基北边5米宽的空白地全部加高,给夏邑富强公司货运车辆正常通行造成不便,影响夏邑富强公司正常生产、生活,原审判决梁建民清除高于路面的垫土基本适当,梁建民主张该空白地属朱双庙村公共用地,其有权垫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公平合理,方便双方生活,应自梁建民房屋北墙根起1米以外,清除高于原路面垫土,原审未界定清除边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夏邑富强公司主张梁建民宅基北边5米宽空白地在其租赁范围内,仅有朱连春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在租赁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包含该块土地,朱双庙村亦未出具证据认可,故其主张该空白地在其租赁范围内,梁建民应全部清除垫土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建民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二、梁建民清除阻碍在夏邑县富强木业有限公司大门前,梁建民房屋北墙1米以外的垫土,恢复路面原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审 判 员 徐亚超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