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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连水与茌平县信德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水,茌平县信德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982号原告:张连水,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清市康庄镇柴吕油村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法奎,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茌平县信德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信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汝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胜,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成龙,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连水与被告茌平县信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木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连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马法奎,被告信德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汝金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胜、焦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信德木业偿还原告张连水欠款694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信德木业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连水作为被告信德木业的股东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9月共为被告信德木业垫付各项款项69427元,原告张连水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被告信德木业辩称,原告张连水不是被告信德木业的股东也从未为被告信德木业垫付过任何款项,被告信德木业建设过程中的对外付款均为被告信德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汝金支付,原告张连水侵犯被告信德木业的权益,被告信德木业已依法维权,被告信德木业不同意原告张连水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张连水对被告信德木业的诉讼请求。原告张连水围绕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信德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汝金于2010年12月20日向原告张连水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张连水为被告信德木业垫付建厂房款55750元;2、案外人茌平县信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通知单11份和案外人陈爱军出具的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张连水为被告信德木业垫付建厂房砖款11100元;3、案外人山东信诚纸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向被告信德木业出具的电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张连水为被告信德木业垫付电费款1647元;4、案外人刘良出具的砖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张连水为被告信德木业垫付建厂房砖款1680元;5、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出具的(2015)临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张连水为被告信德木业的股东;6、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的开庭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张连水为被告信德木业垫付建厂房款55750元;被告信德木业对原告张连水提交的证据1和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张连水拟证明主张有异议,被告信德木业称该55750元系全部由被告信德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汝金支付,其中50000元系被告信德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汝金在案外人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并非原告张连水垫付,被告信德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汝金称其向原告张连水出具该证明系其曾想和原告张连水及案外人郭庆江合伙设立公司,该证明并非原告张连水垫付款项的证明而是设立公司建设厂房花费的证明。被告信德木业对原告张连水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张连水拟证明主张有异议,被告信德木业称该11100元系全部由被告信德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汝金支付,被告信德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汝金称系其联系案外人茌平县信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货由案外人陈爱军运送砖块,当时砖的价格为0.24元/块(不包含运费),砖运送至被告信德木业厂区后由被告信德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汝金支付砖款及运费,原告张连水负责查验砖的数量。被告信德木业对原告张连水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张连水拟证明主张有异议,被告信德木业称该1647元电费款系全部由被告信德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汝金支付,被告信德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汝金称系其将电费款1647元交由原告张连水,再由原告张连水交纳至案外人山东信诚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信德木业对原告张连水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张连水拟证明主张有异议,被告信德木业称该1680元砖款系由被告信德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汝金支付,被告信德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汝金称被告信德木业租赁的土地系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郭高村的土地(其中包含案外人刘良所种植的土地),案外人刘良家中剩余的一些转卖给了被告信德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汝金,被告信德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汝金支付砖款后收据由原告张连水持有。被告信德木业对原告张连水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张连水拟证明主张有异议,被告信德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汝金称其曾想和原告张连水及案外人郭庆江合伙设立公司但原告张连水未进行出资。被告信德木业围绕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张连水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信德木业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信德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汝金与原告张连水对账后原告张连水尚欠被告信德木业50000元及叉车1部;二、被告信德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汝金于2010年12月20日向案外人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时出具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信德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汝金为建设厂房在案外人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原告张连水对被告信德木业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信德木业拟证明主张有异议,原告张连水称该借据系受被告信德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汝金的胁迫所出具,原告张连水不认可欠被告信德木业50000元及叉车1部且已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目前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连水对被告信德木业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及拟证明主张均有异议,原告张连水称该借据系被告信德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汝金伪造并申请案外人张某出庭作证,案外人张某证明其与被告信德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汝金系同村村民,被告信德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汝金于2010年12月20日向茌平县能通密度板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被告信德木业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张连水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信德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汝金曾为信发集团职工,张汝金与原告张连水经人介绍相识,张汝金与原告张连水想共同经营木材行业。张汝金称其于2010年冬开始建设信德木业厂房,因信发集团不允许在职职工经营第二产业,便由原告张连水具体操作,由其出资,由原告张连水收取单据。原告张连水称其在建设和经营信德木业过程中为被告信德木业垫付资金69427元,应由被告信德木业偿还,被告信德木业对原告张连水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张连水称其向被告信德木业投资200000元,被告信德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汝金对原告张连水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张连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张连水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开庭审理笔录4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信德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汝金曾为信发集团职工,张汝金与原告张连水经人介绍相识,张汝金与原告张连水想共同经营木材行业。张汝金称其于2010年冬开始建设信德木业厂房,因信发集团不允许在职职工经营第二产业,便由原告张连水具体操作,由其出资,由原告张连水收取单据。原告张连水称其在建设和经营信德木业过程中为被告信德木业垫付资金69427元,应由被告信德木业偿还,被告信德木业对原告张连水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张连水称其向被告信德木业投资200000元,被告信德木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汝金对原告张连水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张连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和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张汝金与原告张连水及案外人郭庆江欲合伙设立公司的情况、案外人张某的证言综合分析,原告张连水所举证据尚不能够证明其在建设和经营信德木业过程中为被告信德木业垫付资金69427元和其向被告信德木业投资20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张连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信德木业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连水要求被告信德木业偿还垫付款694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连水要求被告信德木业偿还垫付款694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连水对被告茌平县信德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原告张连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振锋人民陪审员  郝金英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