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柳绪元与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绪元,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2376号原告:柳绪元,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白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绪元与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绪元,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辉、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绪元诉称,根据《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和《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已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未予受理。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根据《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给付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生活费8100元和2016至2017年度冬季取暖费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承认欠付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及冬季取暖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承认欠付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及冬季取暖费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绪元自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生活费81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绪元2016-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共计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柳绪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润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