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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李某甲、刘某某、衡阳县西渡镇秋塘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李某甲,刘某某,衡阳县西渡镇秋塘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2392号原告:王某,男,200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王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运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闻,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200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李某之父)。被告:刘某某,女,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李某之母)。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县西渡镇秋塘中学。法定代表人:吕付生,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林,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李某甲、刘某某、衡阳县西渡镇秋塘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闻,被告李某、李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平,被告衡阳县西渡镇秋塘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785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衡阳县西渡镇秋塘中学××班学生,2016年4月21日(星期四)早上6时左右学校早操时间,被告李某在教室内使用尖刀刺伤原告王某腰背部及上肢。当日10点左右学校老师将原告送往南华大学附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0日出院,住院29天,花费治疗费用66875.5元。同日,原告转院至湘雅博爱康复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住院60天,花费治疗费用34816.7元。被告李某甲已支付医疗费59000元,被告秋塘中学已支付医疗费51000元。原告的伤势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告李某故意伤害他人,因其不满14周岁,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衡阳县西渡镇秋塘中学未及时发现并制止被告李某携尖刀到教室,导致事故发生,且疏于管理,事故发生于早上6点,直至10点才发现送原告就医,未尽教育、管理之责,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30704元、护理费7120元、住院伙食补贴89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78524元。诉讼期间,原告称自己认识有误,以为二被告已经垫付全部医疗费未将医疗费列入赔偿范围,要求将医疗费101692.2元列入赔偿范围。李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称的以下几个方面有异议,1、不是学校单方送原告去医院,而是李某的父亲李某甲与校方一起将原告送至医院;2、原告各项损失计算过多,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请法庭予以核减,李某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989.81元;3、对原告所提供的单方到场所作的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4、王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天,先后二次与被告李某发生争执并先动手殴打李某,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衡阳县西渡镇秋塘中学没有尽到安全、宣传、教育义务,也应承担责任。被告衡阳县西渡镇秋塘中学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以下几点有异议,1、事故发生的早晨6点不是教学时间;校方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1876元,而不是51000元;3、学校周一至周五都均有安全教育课,且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尽到了校方应尽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将学校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4、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请予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被告对2016年4月21日早上6时左右李某在教室内使用尖刀刺伤王某腰背部及上肢的伤害过程和被告李某已向原告王某垫付61989.81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某的伤残程度如何认定及鉴定费用如何负担。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伤残程度向本院提供了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56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王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医疗时限为伤后270天,医疗时限内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认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1年后择期住院行内固取出术,预计住院15天,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李某、李某甲、刘某某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私自委托,无各被告和司法机关到场,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并向法院提交了经被告李某、李某甲、刘某某申请、法院指定作出的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对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56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的七级伤残改为八级伤残,其余项目未予鉴定。本院认为,上述二所鉴定机构均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均合法有效,只是单方到场得出的鉴定意见其可信程度低于各方共同协商一致选定的或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56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除七级伤残结论外,其余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提供的鉴定费1360元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李某、李某甲、刘某某所申请的重新鉴定意见部分改变了原告王某所提交的鉴定意见,根据公平原则,第一次鉴定费用列入该案原告总损失,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第二次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为宜。2、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及赔偿标准如何计算。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衡阳县西渡镇秋塘中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了核对并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居住地和就读学校均在农村,是农村居民户口,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衡阳县三一药品仓行一分店发票4张,共计2157元,要求该款列入赔偿范围,被告李某、衡阳县西渡镇秋塘中学均认为上述发票并没有注明是何药品,不能证明所购买药品是用于本案受伤治疗,且购买药品时间为法医鉴定后续治疗期间所涵盖,即属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之内,不能重复计算赔偿。本院认为,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将上述购买药品2157元列入赔偿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发票,拟证明原告王某受伤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66875.54元,在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治疗60天,用去医疗费34816.7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衡阳县西渡镇秋塘中学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二所医院所出具的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发票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应剔除非治伤用药。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所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中包含了非治伤用药,故对原告所提供上述二所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为伤残赔偿金230704元、护理费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89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补充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1692.2元,合计380216.2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60360元(10060×20×0.3);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为7120元(89×80元),原告要求的未超出湖南省服务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要求的住院伙食补贴费8900元(89×100元)过高,应为4450元(89×50天),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法医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八级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多,应为1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的交通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误以为其住院治疗费101692.2元已由二被告垫付完毕而未将其列入赔偿范围,要求补充将该笔费用列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系本案侵权赔偿的基本费用,其发票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要求将住院治疗费101692.2元列入赔偿范围的主张予以采纳。经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99422.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01692.2元,伤残赔偿金60360元(10060元×20年×0.3)、护理费7120元(80元×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89天)、鉴定费用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衡阳县西渡镇秋塘中学提出已垫付原告王某医疗费51876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认可被告衡阳县西渡镇秋塘中学已垫付医疗费51000元,另有876元是学校购买礼品慰问原告开支,被告衡阳县西渡镇秋塘中学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衡阳县西渡镇秋塘中学已垫付原告王某医疗费5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购买慰问品876元属关怀开支,不应列入垫付范围。另被告李某已垫付医疗费61989.81元、第二次法医鉴定费1360元。3、原、被告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如何划分。原、被告为证明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均向法院提供了报警案件登记表,李某、王某、刘某某甲、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王某和被告衡阳县西渡镇秋塘中学还向本院提供了王某甲、颜某的询问笔录,被告李某还向本院提供了李某某甲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上述询问笔录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衡阳县西渡镇秋塘中学向本院提交的西渡镇秋塘中学作息时间表、关于安全致家长的一封信、安全教育第一课、课程总表、教案,拟证明学校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衡阳县西渡镇秋塘中学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关于学生安全致家长的一封信有家长签字证明,其余作息时间表、课程总表、教案,原告王某和被告李某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不实,本院对被告衡阳县西渡镇秋塘中学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王某未将本案发生前发生过吵打及时告诉老师,通过老师做工作平息事态发展,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在酿成纠纷的起因上均负有一定过错。被告李某采用暴力手段刺伤原告王某且威胁不准告诉老师的行为与伤害结果有直接关系,是直接致害人,应负本案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应负本案次要责任。被告衡阳县西渡镇秋塘中学虽在学生安全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且在学生受伤后进行了积极救助,但学生打架不愿意告诉老师及学生受伤后不敢或不及时告诉老师说明学校对学生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还未做到位,老师未及时掌握和化解学生之间的矛盾,被告衡阳县西渡镇秋塘中学未尽教育、管理责任应负本案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本院原、被告讼争的是一起因校园学生伤害引起的侵权之诉。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被告衡阳县秋塘中学学习、生活期间,被告李某未能正确处理与同学王某之间发生的矛盾,采取暴力手段致伤原告,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与同学发生矛盾,不报告老师进行处理,而以决斗方式解决,酿成本案,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被告衡阳县西渡镇秋塘中学未尽到对学生教育、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99422.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01692.2元,伤残赔偿金60360元(10060元×20年×0.3)、护理费7120元(80元×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89天)、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损失的60%为宜,因被告李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李某甲、刘某某负责赔偿,被告李某已垫付的医疗费61989.81元和法医鉴定费1360元,应从赔偿款中抵减,被告衡阳县西渡镇秋塘中学应赔偿原告王某损失的25%为宜,已垫付的51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抵减,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在本次伤害事故中各项损失199422.2元(其中住院治疗费101692.2元,伤残赔偿金60360元,护理费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李某、李某甲、刘某某赔偿119653.32元,由被告衡阳县西渡镇秋塘中学赔偿49855.5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王某负担。被告李某已垫付63349.81元,被告衡阳县西渡镇秋塘中学已垫付51000元在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7.86元,由被告李某、李某甲、刘某某负担3286.7元,被告衡阳县西渡镇秋塘中学负担1369.5元,原告王某负担8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立人民陪审员  刘美莉人民陪审员  陈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凡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是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