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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2民初4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侯志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侯志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4445号原告蔡某某,女,201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理人蔡进森,男,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蔡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玲,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志强,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号19层1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1785244J。代表人鲁登宇,总经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侯志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都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玲,被告侯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16年2月28日10时30分,侯志强驾驶豫L×××××号车在平顶山市新城区未来路东洼村小路上倒车时,在未来路东洼村口处将行人蔡某某撞倒,致使蔡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侯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L×××××号车在都邦财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蔡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颅内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撕脱,脑挫伤,多发性颅骨骨折。因各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侯志强、都邦财险公司赔偿蔡某某医药费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6346.94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5051.44元;2、都邦财险公司优先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侯志强予以承担;3、诉讼费由侯志强、都邦财险公司承担。被告侯志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已向蔡某某垫付1万多元医疗费,其中住院费用票据在蔡某某处,其他抢救费用大概不到2000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车辆在都邦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对于蔡某某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应当由都邦财险公司承担。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0时30分,侯志强驾驶其所有的豫L×××××号车在本市新城区东洼村内小路上倒车时在未来路东洼村口处碰住行人蔡某某,造成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侯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某某被送往本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右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小脑半球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积气;5、颅骨骨折;6、头皮撕脱伤。蔡某某住院16天,于2016年3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定期复查(一个月)。蔡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11075.04元,其中蔡某某自付392.5元,侯志强垫付10682.54元。后蔡某某与侯志强、都邦财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1、豫L×××××号车在都邦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蔡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受理本案后,蔡某某申请对其因本案事故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全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蔡某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蔡某某花去鉴定费700元;3、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上述事实,有蔡某某提供的户口本、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侯志强驾驶豫L×××××号���与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此事故经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侯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L×××××号车在都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豫L×××××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都邦财险公司应依法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侯志强予以承担。结合本案,蔡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075.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4、护理费1336.2元(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0482元/年÷365天×16天);5、残疾赔偿金51152元(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10%);6、鉴定费700元;7、���通费酌定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0423.24元。蔡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110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60元,合计12035.04元,该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超出部分2035.04元,由侯志强予以承担。蔡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有护理费1336.2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8388.2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本案事故发生后,侯志强向蔡某某垫付的10682.5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035.04元,下余8647.5元,该8647.5元应从都邦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都邦财险公司实际应向蔡某某赔偿59740.7元(10000元+58388.2元-86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某59740.7元;二、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蔡某某负担365元,侯志强负担1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兴 斌代理审判员 ��梦龙人民陪审员 郭 爱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梦 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