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8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序发与被告杨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序发,杨序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1008号原告:杨序发,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青年巷酱醋厂院内*栋*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序国,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晓坪乡岩坳村委会张家冲组。原告杨序发与被告杨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序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序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序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付清所欠原告本息37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0日,因急需现金,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4%,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杨序国仅委托其父亲杨宗刚于2015年3月12日偿还原告2000元后,便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债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至今仍欠原告本息3708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杨序国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杨序国于2013年1月20日以广告牌投资急需资金为由向杨序发借款20000元,并向杨序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杨序发向杨序国提供借款后,杨序国仅于2015年3月委托父亲杨宗刚向杨序发偿还2000元借款利息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脱,经杨序发多次催要,杨序国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以上事实有杨序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杨序发与杨序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序国尚欠杨序发借款20000元,应当及时归还。故对于杨序发要求杨序国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杨序发要求杨序国按2.4%的月息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共计17080元,本院仅支持按6%的年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杨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序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欠杨序发20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金偿清时止,按6%的年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元,由杨序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鹏程人民陪审员 李国顺人民陪审员 郑复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