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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康某亮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亮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亮,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6年12月10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2008年3月21日被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再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5月13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6年12月30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康某亮非法携带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8.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54克,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龙光大队木材公司附近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康某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康某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亮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亮是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亮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张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