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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渠县宏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王珂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县宏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王珂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548号原告:渠县宏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渠县渠江镇四合社区*组。法定代表人:张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珂(曾用名侯志国),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市人原告渠县宏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珂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县宏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人民币62181元及该本金自欠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追索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人民币及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维修汽车,经核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62181元维修款,并出具了欠条,同时约定在2016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欠条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渠县宏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收条、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及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62181元人民币;3、渠县宏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结算清单,用以证明2015年11月30日后被告在原告处发生的未结算的修理费,共计3万多元。被告王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珂在原告处维修车辆,2016年3月30日,被告王珂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本人王珂欠到张宏修理费62181元(陆万贰仟壹佰捌拾壹圆整),此款定于2016年6月1日归还,如到期未还所追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王珂承担”。后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予以证实,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王珂虽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有被告王珂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宏出具的欠条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珂支付修理费人民币6218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时主张该笔费用的截止结算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王珂出具的欠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未还,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该欠款从到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未明确约定且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渠县宏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费人民币62181元,并从2016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渠县宏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己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王珂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洪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玉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