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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25执3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与远安县吴家坪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远安县吴家坪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周世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5执357号之一申请人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凤翔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57374671-5。负责人马小兰,该所主任。被执行人远安县吴家坪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远安县花林寺镇太平村四组,组织机构代码75704164-8。法定代表人欧和宁,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周世国,男,���族,住远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与被执行人远安县吴家坪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第三人周世国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周世国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申请人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书面证明。经审查,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于2017年3月25日将自己享有的远安县吴家坪煤炭有限责任公司8000元法律服务费到期债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转让归周世国所有。2017年4月6日申请人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认可上述债权已归周世国所有,且其不再参入本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第三人周世国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周世国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 忠审判员 朱振宇审判员 田育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