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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桂言与被告杜冠臣、被告侯友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言,杜冠臣,侯友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7号 原告:黄桂言,男,196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兰陵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伟,男,198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兰陵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翔,郯城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冠臣,男,196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被告:侯友广,男,196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勇,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桂言与被告杜冠臣、被告侯友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伟、杨耀翔、被告杜冠臣、被告侯友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桂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13时5时30分许,被告杜冠臣驾驶鲁QM6157号农用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胜利南新汪加油站北时,与前方顺行侯友广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无号牌摩托三轮车上乘员黄桂言受伤,伤后原告在郯城县胜利镇卫生院北新汪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杜冠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友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尚未评残。现已作出司法鉴定,构成9级伤残。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黄桂言变更诉讼请求为60570元。 被告侯友广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杜冠臣所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该车辆应该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杜冠臣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剩余合理损失按交警对认定的比例进行划分。 被告杜冠臣辩称,我驾驶鲁QM6157号农用车由南向北正常行使,被告侯友广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超越我的车致使其车上乘员黄桂言受伤,当时我认为我的车无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13时5时30分许,被告杜冠臣驾驶鲁QM6157号农用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胜利南新汪加油站北时,与前方顺行侯友广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无号牌摩托三轮车上乘员黄桂言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现场勘察并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6]第371322201601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冠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友广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桂言无事故责任。被告杜冠臣系鲁QM6157号农用车驾驶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桂言被送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黄桂言于2016年9月23日向郯城县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鲁1322民初5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告黄桂言在与被告杜冠臣、被告侯友广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其依法有权得到二被告的相应赔偿。被告杜冠臣驾驶的鲁QM6157号农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杜冠臣对原告黄桂言的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杜冠臣与被告侯友广间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7:3。判决:一、被告杜冠臣赔偿原告黄桂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保全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7195元。二、被告侯友广赔偿原告黄桂言医疗费,保全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464元。 原告黄桂言于2016年12月19日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误工、护理、营养进行鉴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郯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桂言之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并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黄桂言向本院起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0.7元,误工费100日×60元=6000元,伤残赔偿金51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等,共计人民币6057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杜冠臣、被告侯友广对原告黄桂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侯友广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杜冠臣要求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杜冠臣的申请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桂言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3月23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以大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桂言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左髋部,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鉴定为十级伤残。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黄桂言有异议,要求坚持第一次鉴定意见书中的九级伤残。原告黄桂言虽然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是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计算赔偿数额的参考。故原告黄桂言的伤残赔偿金可调整为:25860元。2、被告杜冠臣、被告侯友广对原告黄桂言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认为原告黄桂言未提供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原告黄桂言只提交了医疗费单据,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黄桂言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杜冠臣、被告侯友广对原告黄桂言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误工费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黄桂言主张的误工费,结合第一次已经判决的误工费的情况,可将误工费调整为:误工费100日×59.39元=5939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被告杜冠臣系鲁QM6157号农用车的驾驶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杜冠臣作为鲁QM6157号农用车的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违反了法定的投保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杜冠臣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黄桂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桂言损失的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杜冠臣与被告侯友广按7:3的责任比例赔偿。据此,原告黄桂言的损失确认为:误工费100日×59.39元=5939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4599元。 依据以上赔偿数额,被告杜冠臣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桂言误工费5939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3799元;原告黄桂言的剩余损失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杜冠臣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560元,被告侯友广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240元。 综上所述,原告黄桂言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冠臣赔偿原告黄桂言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43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侯友广赔偿原告黄桂言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杜冠臣负担450元,被告侯友广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庆祝 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