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正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佛山有福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正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佛山有福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陈德华,刘立坤,周占平,林青,杜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正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邓爱冰。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财,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有福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德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华,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昌,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坤,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昌,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占平,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祖光,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青,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审被告:杜海波,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上列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正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有福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福酒楼)、陈德华、刘立坤、周占平,原审被告林青、杜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院(2016)粤0604民初6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正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财,被上诉人陈德华、刘立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昌,被上诉人周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祖光,原审被告林青、杜海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有福酒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德华、刘立坤对有福酒楼的货款3510元及利息(以351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改判周占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德华、刘立坤、周占平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陈德华和刘立坤对有福酒楼债务不负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依据不足。(一)陈德华、刘立坤的垫资行为不能直接视为实际出资,法院跨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验资程序直接认定陈德华、刘立坤完成出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股东只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认缴的出资额才算完成了出资义务。如果以货币形式出资的,货币应足额存入公司账户,如果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依法应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陈德华与刘立坤提交的证据证明二人垫付了租金和工人工资等,数额超过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金额,自认履行出资义务完毕。但该垫付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出资标准,是违法的出资形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陈德华、刘立坤应对有福酒楼的债务承担补充���偿责任。(二)陈德华和刘立坤的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现象。本案中,有福酒楼虽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但实际上已被陈德华与刘立坤个人控制,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或合一。另外,业务混同主要表现在陈德华与刘立坤,以股东个人名义为有福酒楼支出所有费用,且经营酒楼收取餐费均是以收取现金为主,也就是由陈德华与刘立坤个人收取。所以,正润公司无法区分是与公司还是股东个人进行交易。当公司与股东间发生全部的财产或业务连续性混同时,不仅严重地背离了公司与股东分离的原则,而且也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差别客观上不明,法人独立存在的依据丧失,故应揭开公司面纱,还其不具备法人独立人格特性的本来面目,视公司与股东为一体。二、关于周占平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周占平作为股权受让人,应对有福酒楼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周占平于2015年12月19日与陈德华、刘立坤签订了《股东转让协议》,而陈德华与刘立坤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周占平作为股权受让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遗漏了诉讼主体,属程序违法。正润公司在一审中要求追加有福酒楼的实际控制人林航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既不依职权追加,也不同意正润公司的追加申请,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正润公司已尽自己的能力举证证明林航是有福酒楼的实际控制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不应以正润公司无证据予以证实为由,将应由有福酒楼等承担的举证责任推给正润公司。有福酒楼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陈德华、刘立坤答辩称:一��陈德华与刘立坤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二人履行了出资义务,未办理验资手续不能否认出资行为的成立。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仅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使陈德华、刘立坤支付工资的行为不被认为是出资行为,但对于公司来说,工资为公司的债务,股东为公司承担债务也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该债务的金额已经超过了认缴出资的数额。三、正润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请求刘立坤、陈德华承担责任的理由为二人未履行出资义务,而二审又增加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理由,不合理。事实上,有福酒楼有专门的财务人员管理财务,公司收到陈德华、刘立坤的出资也出具了收据,说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是分开的,不存在混同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正润公司对陈德华,刘立坤的上诉请求。周占平答辩称���一、周占平不是佛山市聚某利隆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某利隆酒楼)的股东,也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占平知道刘立坤经营的聚某利隆酒楼资金周转困难,同意借款30万元给刘立坤,但担心刘立坤没钱还,故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了《佛山市聚某利隆酒楼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同月23日,刘立坤个人出具了收条。在一审开庭时,刘立坤提交的一份证据清单将周占平出借的30万元纳入了其对聚某利隆酒楼的出资之中。可见,刘立坤也不认为周占平持有聚某利隆酒楼的股份。二、周占平不是有福酒楼的股东。在2015年12月30日聚某利隆酒楼章程修正案和股东会决议两份文件中,列出的全体股东为陈德华、刘立坤,共持有100%的股份。由此可见周占平并非公司股东。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周占平参与了公司的管理。因此,正润公司主张周占平对有福酒楼的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林青、杜海波陈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作出了清晰的认定。二、正润公司上诉请求中并未要求追加林航作为被告,而林航作为案外人与本案的审理没有直接关系,法院应当忽略其上诉请求第三点内容。正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有福酒楼立即向正润公司支付货款441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陈德华、刘立坤、周占平、林青、杜海波对有福酒楼欠正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有福酒楼、陈德华、刘立坤、周占平、林青、杜海波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正润公司根据有福酒楼的要求供应洗洁精、漂白水等,正润公司向有福酒楼出具送货单,��明收货单位、货物名称、数量、金额等,有福酒楼相关员工罗青松等签名并向正润公司出具采购入库单;上述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合计2160元,入库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合计630元,其中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2016年5月24日的送货单(金额分别为270元、360元)与同日期的入库单相对应。有福酒楼另于2015年11月13日向正润公司出具一份《收条》,分别载明收到正润公司10月送货单金额1350元,正润公司经营者邓爱冰作为“货主”、有福酒楼工作人员叶子作为“收单人”签名确认。诉讼过程中,正润公司确认涉案未付货款的金额为3510元。2016年5月30日,因有福酒楼已停业并拖欠工资,罗青松、黄志鹏等88名劳动者向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反映有福酒楼拖欠工资的情况,该局依法进行了处理。另查明一,聚某利隆酒楼于2015年5月28日经佛山市禅城区���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登记,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两名股东即陈德华、刘立坤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5万元、25万元。2015年12月19日,陈德华、刘立坤与周占平签订一份《佛山市聚某利隆酒楼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德华、刘立坤分别将持有的聚某利隆酒楼的20%股权、10%股权转让给周占平,转让金为30万元。上述股权转让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2016年1月4日,聚某利隆酒楼经核准变更登记为佛山有福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陈德华、刘立坤。另查明二,设立上述公司后,陈德华、刘立坤分别以个人名义代公司垫付租金(含水电费)以及发放员工工资等。其中陈德华垫付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租金(含水电费)、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的电费合计444682.46元;刘立坤于2015年6月25日垫��租金146000元,并垫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租金(含水电费)合计171495元;另,2015年6月30日,刘立坤通过转账方式收取陈德华的投资款180000元后,通过其个人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发放员工工资合计206359.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货款给付问题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正润公司提供的相关采购入库单、送货单、收条等明确载明正润公司向有福酒楼送货的金额,收条上有有福酒楼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且对于交易过程,正润公司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并符合交易习惯,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法院认定正润公司与有福酒楼之间存在关于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正润公司主张的货款。经审查,涉案部分采购入库单与送货单的日��、货物数量与金额均一致,不应重复计算,结合正润公司确认未付货款为3510元的事实及核算,法院认定有福酒楼尚欠正润公司货款合计3510元;正润公司诉请主张的货款超出法院上述认定部分,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正润公司已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有福酒楼已收到涉案货物的情况下,则有福酒楼应向正润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对于涉案货款的支付时间,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即履行期限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正润公司可以随时向有福酒楼主张权利。有福酒楼至今未向正润公司支付涉案货款3510元,已构成违约,故正润公司诉请有福酒楼支付上述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德华、刘立坤的责任问题。正润公司明确其主张陈德华和刘立坤承担责任的依据为该两被告未在章程约定的时间内出资。陈德华、刘立坤则抗辩其已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等,并提供了相关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记录等款项支出的证据拟以证实。经审查,陈德华、刘立坤提供的上述收据可证实其以个人名义代有福酒楼支出了相关费用,相关费用的数额已超出其出资认缴额;而股东的出资在通常情况下系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维持公司的运作,故陈德华、刘立坤在有福酒楼登记成立后,以个人名义代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替代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据此,在无其他证据足以证实陈德华、刘立坤未实际履行认缴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正润公司主张陈德华、刘立坤对有福酒楼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占平的责任问题。正润公司明确其主张周占平承担责任的依据为周��平受让了有福酒楼的股权,并是在刘立坤和陈德华出资完毕前受让股权。周占平则抗辩称其与陈德华、刘立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因周占平借款给刘立坤而担心刘立坤没钱还才以股权作为抵押,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均有当事人的签名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协议应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周占平受让涉案公司股权的行为,并未对公司的财产造成影响。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由于涉案债务为有福酒楼的债务,应由其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股东个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据此,正润公司主张周占平对有福酒楼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林青、杜海波的责任问题。正润公司明确其主张林青、���海波承担责任的依据为二人参与有福酒楼的管理并有分红。林青、杜海波则提出其非有福酒楼的股东,也非有福酒楼的管理人员,未参加有福酒楼的任何经营活动等抗辩。因正润公司上述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有福酒楼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正润公司支付货款35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51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正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正润公司负担10元,有福酒楼负担40元。二审中,正润公司提供了证人证言4份,并申请了其中一名证人顾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该部分证据,本院将在下文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正润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一、关于陈德华、刘立坤应否对诉争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正润公司上诉主张陈德华、刘立坤未完成法定出资义务,且存在二人的个人财产与有福酒楼的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因而二人应对有福酒楼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就出资义务而言。从陈德华、刘立坤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二人分别以现金、代付租金、代付工人工资等形式向有福酒楼投入了经营款项,所投入款项数额数倍于约定出资额。诚然,陈德华、刘立坤的投入均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的出资形式要求,先行将出资款项存入有福酒楼的账户。但此种形式上的不规范并不能从实质上否定二人的投资事实;且从常理角度来看,若无股东的实际运营投入,有福酒楼无法维持日常经营运作。因此,一审法院从��质性角度出发,认定陈德华、刘立坤已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其次,就财产混同问题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正润公司作为提出此项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应对此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从本案的举证情况来看,正润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确切的证据证明陈德华、刘立坤在经营有福酒楼期间存在个人财产混同于公司财产,有损于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正润公司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可见,正润公司请求陈德华、刘立坤对有福酒楼的债务承担责任理据并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周占平应否对诉争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股权受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要件有二,一为股权出让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二为受让人对此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中,正润公司对该两要件所涉事实均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应否追加林航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虽然正润公司与陈德华、刘立坤均认为林航实际经营了有福酒楼,但陈德华、刘立坤作为所谓的股权出让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实林航受让了二人持有的有福酒楼股份,正润公司无确切的证据反映林航与本案的审理有利害关系,在此情况��,一审法院未追加林航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正润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正润公司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周占平及林航为有福酒楼的实际经营者,但一方面,其请求周占平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周占平受让了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份,可见,其举证证明事项与其请求之间并无关联;另一方面,如上所述,正润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实林航与本案审理有实质性关联,仅以证人证言亦不足以推翻此项认定。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正润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正润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儒峰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