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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孔清清与吴静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145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静,孔清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静,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清清,住广州市萝岗区。上诉人吴静因与被上诉人孔清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静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待刑事诈骗案审理后再恢复审理;三、孔清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没有认真审理,没有查清吴静和孔清清在2016年7月17日前,双方没有约定不能供票时的退款时间的事实。吴静提供了双方在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书》,吴静提供此证据,目的是要证明的事实是:2016年7月17日之前,双方是没有任何书面合同约定的,从7月17日开始,双方才按照此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容付款。2.孔清清提供了双方在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旅游套餐、酒店订购、手机》协议,《演唱会》协议。这三份证据签订之后,没有任何业务产生,三份证据都与本案的欠款无关。3.一审法院对2016年7月17日前,双方对不能供票时的退款时间没有任何书面约定的事实审理不清。4.吴静在两份统计表上的签名确认,是确认2016年7月17日前,双方在手机上的交易的统计,与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三份协议无关。所以不能以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三份协议内容作为判决依据。吴静在一审中,已经对以上三份证据进行了抗辩,提出了自己抗辩意见但是法庭没有采纳,在一审判决中也没有对以上证据认真审理。一审判决对三份证据与欠款的关联性,根本没有进行审查,也没有论述。二、一审法院对证据及有关的事实审理不清,简单地以双方在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三份约定,作为判决依据,判决吴静立即退款错误。吴静与孔清清之间不是民事合同关系,而是关某涉嫌诈骗罪的刑事案件的共同受害人关系。本案的欠款是吴静与孔清清在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不能供票时的具体退款时间的情况下形成的欠款,即双方对如何退款,在时间约定上不明确,因此,不应该把2016年7月17日的协议错误地作为双方对退款的约定。本案涉及刑事诈骗,应该等待刑事案件判决后,再作民事判决。三、一审程序不合法。吴静完全同意欠款事实,但是由于吴静被诈骗才不能供票、拖欠孔清清款项。吴静也多次向孔清清说明,只要追回被诈骗的款项,将尽快退回孔清清。如果不等待刑事案件判决结果,就要吴静还款,将形成一种诈骗的人不承担退款责任,守规矩的老实人却要承担退款责任的不公平的判决结果。根据我国审判工作“先刑事,后民事”的规定,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理应暂时中止。为保证孔清清的合法权益,吴静在一审开庭时,已经向法庭提出暂时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但是一审法庭坚持开庭审理,在吴静被关某诈骗这一刑事案件未处理前作出判决,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孔清清辩称,不同意吴静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双方有签订买卖合同,应按照合同履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双方之间的合同不涉及第三方,吴静主张的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这是吴静推卸责任违反合同的借口。孔清清是通过微信平台向吴静购买演唱会门票和酒店套餐等共计8万元,现吴静未能兑现,故应全额退款给孔清清。吴静称2016年7月份签订的协议后没有交易往来不属实。吴静是因为双方签订合同后未能按约供货才和孔清清签订该协议的,孔清清提交的退款确认书的退款日期是2016年7月25日,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应受到合同的保障。孔清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静将购票款80000元退还给孔清清;2.吴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孔清清、吴静双方确认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从2016年4月起有交易往来;双方通过微信相识,孔清清通过吴静发布的微信朋友圈信息,向吴静购买演唱会门票、酒店套票等。孔清清向吴静订购演唱会门票及酒店产品,并已向吴静支付购票款,吴静未能提供约定的产品,至今尚欠80000元未退还给孔清清。一审法院认为,孔清清、吴静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孔清清与吴静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吴静主张因上家诈骗涉嫌刑事犯罪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不能成立。现并无证据显示孔清清、吴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吴静未能向孔清清交付约定的产品,应退还相应的货款给孔清清,故本案孔清清主张吴静退还购票款80000元的请求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吴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孔清清退还货款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吴静负担。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吴静主张因上家涉嫌诈骗,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本案应中止审理,因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对吴静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7月25日吴静签字确认须退孔清清86374元,已退6374元,欠退80000元。双方未约定退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孔清清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孔清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视为其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吴静向孔清清退还货款8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况且本案一审立案至今,已历时8个多月,吴静理应向孔清清退还上述款项。综上所述,吴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吴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尤志华陶智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