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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02行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五安、叶战利、王民琪诉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五安,叶战利,王民琪,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02行初1195号原告王五安,男。原告叶战利,女。原告王民琪,男。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郭杜东街**号。负责人牛隽娜,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旭涛,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五安、叶战利、王民琪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郭杜街办)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五安、叶战利、王民琪,被告郭杜街办委托代理人田旭涛、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五安、叶战利、王民琪诉称,2014年5月郭杜街办开始对岔道口村进行强行拆迁,拆迁中没有任何手续和补偿方案,拆迁政策不公开、不透明,利用欺骗等手段迫使村民签字。原告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等方式得到拆迁补偿方案,该方案没有召开村民大会,该拆迁安置方案违法。请求:1.确认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岔道口村拆迁安置方案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杜街办辩称:1.拆迁安置方案内容和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确认拆迁安置方案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3.王民琪不是适格的原告,应当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陕西省人民政府给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陕政土批[2005]147号《关于长安区2005年度第二批次农用地专用土地征收的批复》,称:“…一、同意将长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郭杜街道办事处郭北村集体农用地5.9043公顷(均为耕地)转为建设用地;二、同意将上述转用后的5.9043公顷土地连同郭杜街道办事处岔道口村、茅坡村等有关村组24.7619公顷建设用地,两项共计30.6662公顷集体用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原告王五安、叶战利系岔道口村村民;原告王民琪虽为非农户口,但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岔道口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2日出具证明称原告王民琪退休后长期在村居住。2012年9月3日,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给长安区政府作出市城改函[2012]132号《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关于调整长安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复函》,同意长安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许可等工作由长安区政府自行审批办理。2012年12月6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根据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上述复函,作出长政办发[2012]158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城中村改造项目行政审批程序的通知》,明确全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批复由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统一下达。2014年3月,中共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岔道口村支部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岔道口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协商制定了《郭杜街道岔道口村拆迁安置方案》。2014年5月5日,西安市长安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依据《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关于办理岔道口村城中村改造拆迁批复手续的请示》及拆迁安置方案,向郭杜街办作出了长城改组发[2014]2号《关于实施岔道口村城中村改造整村拆迁的批复》,称:“一、岔道口村整村拆迁由你办具体负责,要严格执行《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2014年5月7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告字[2014]5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郭杜街道岔道口村综合改造拆迁工作的通告》,称“…二、郭杜街道岔道口村综合改造拆迁安置工作由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和郭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对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住宅户进行安置补偿(具体实施办法以获批的拆迁安置方案为准)”。2014年5月8日,郭杜街办向岔道口村村民作出公告称:“经区城改办、郭杜街办与岔道口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协商讨论,已于2014年3月签订了《长安区郭杜街道岔道口村拆迁安置方案》。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三、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24时为奖励期,在此期限内签订相关协议并交房的被拆迁人享受《长安区郭杜街道岔道口村拆迁安置方案》规定的奖励政策…”。另查明,中共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岔道口村支部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岔道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称:“我村启动拆迁工作开始,拆迁指挥部在大门口张贴公布了《岔道口村拆迁安置方案》,同时指挥部制作了宣传展板公布了拆迁程序及方案,并且为了使宣传工作更加深入,拆迁指挥部制作了宣传小册,给村内每户群众进行了发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郭杜街办于2014年5月8日作出公告,中共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岔道口村支部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岔道口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9日张贴公布了《郭杜街道岔道口村拆迁安置方案》,并向村内每户群众发放了宣传小册,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五安、叶战利、王民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五安、叶战利、王民琪。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理时代理审判员  朱 茜人民陪审员  张亚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瑞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