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沂源县环境保护局、沂源大秦砖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沂源县环境保护局,沂源大秦砖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23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沂源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沂源县城荆山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3493219827C。法定代表人郭栋,局长。委托代理人宋艳,沂源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成宝,沂源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沂源大秦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大张庄镇太平庄村。法定代表人任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春来,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沂源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源环罚字[2016]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举行听证,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宋艳、郑成宝、被执行人沂源大秦砖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春来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拾万元整。2016年7月2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源环罚字[2016]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拾万元的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源环罚申字[2017]第11号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源环罚催字[2017]11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及行政处罚事实、程序、依据等方面的证据材料。通过听证,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源环罚字[2016]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形。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沂源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源环罚字[2016]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烨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判员刘延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光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