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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新仓等人集资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新仓,苗玉梅,冯建军,冯慧萍,苗秀花,冯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刑终56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新仓,男,生于1968年10月29日,汉族,甘肃省瓜州人,大专文化,住瓜州,原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高级主任保险代理人(保险业务员)。因本案于2015年3月1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苗玉梅,女,生于1965年3月15日,汉族,甘肃省瓜州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瓜州。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7日被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冯建军,男,生于1973年2月22日,汉族,甘肃省瓜州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瓜州县渊泉镇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7日被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冯慧萍,女,生于1976年4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瓜州人,无业,住嘉峪关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酒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苗秀花,女,生于1950年3月15日,汉族,甘肃省瓜州人,文盲,无业,住瓜州县渊泉镇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7日被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冯建刚,男,生于1974年12月23日,汉族,甘肃省瓜州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瓜州县渊泉镇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2016年7月20日被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新仓犯集资诈骗罪、苗玉梅、冯建军、冯慧萍、苗秀花、冯建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甘09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新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姚新仓利用自己担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人的便利,自2010年始,向客户谎称在“万能险”基础上再追加保险费可获得20%至35%的高额红利回报并私自印制“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保险费收款凭证”,私自刻制“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印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内勤张某1私章,向客户收取“追加保险费”。至2015年2月,姚新仓吸收142名客户购买“追加保险费”资金共计62209104.68元,姚将收取的“追加保险费”存入其私人账户,将少部分钱用于购买正式保险,大笔的钱给客户支付返利、组织相关大客户境内外旅游、购买高档礼品。除姚新仓给部分客户的返款超过本金外,尚有120名被害人共计31417689.08元本金被姚新仓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姚新仓主动退缴赃款608449.47元。被告人苗玉梅介绍18人在姚新仓处购买“追加保险费”共计4053497元,非法获利304738元;被告人冯建军介绍6人在姚新仓处购买“追加保险费”共计3763000元,非法获利3896800.18元;被告人冯慧萍介绍6人在姚新仓处购买“追加保险费”共计3415900元,非法获利787103元;被告人苗秀花介绍6人在姚新仓处购买“追加保险费”共计2962300元,非法获利490380元;被告人冯建刚介绍4人在姚新仓处购买“追加保险费”共计1476500元,非法获利2889443.3元。案发后,被告人苗玉梅、冯建军、冯慧萍、苗秀花、冯建刚将非法获利全额退缴。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审计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新仓假借保险公司的名义,伪造虚假的保险公司印章及收款凭证,隐瞒个人操纵客户购买的“追加保险费”资金的事实,骗取客户的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致使数额特别巨大的资金无法返还,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苗玉梅、冯建军、冯慧萍、苗秀花、冯建刚以高额回报为借口,对不特定人群进行宣传并介绍客户,吸纳资金,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姚新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主动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苗玉梅、冯建军、冯慧萍、苗秀花、冯建刚积极主动全部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姚新仓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以被告人苗玉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被告人冯建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被告人冯慧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被告人苗秀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被告人冯建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姚新仓违法所得28260611.08元,已缴纳的608449.47元退赔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扣押的姚新仓的别克小轿车一辆,折价退赔被害人;被告人苗玉梅违法所得304738元,被告人冯建军违法所得3896800.18元,被告人冯慧萍违法所得787103元,被告人苗秀花违法所得490380元,被告人冯建刚违法所得2889443.3元,均已缴纳,退赔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姚新仓上诉提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姚新仓利用自己担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人的便利,自2010年至2015年2月,向客户谎称在“万能险”基础上再追加保险费可获得高额红利回报,私自印制“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保险费收款凭证”,私自刻制“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公司内勤张某1私章,向142人收取“追加保险费”资金62209104.68元,存入其私人账户,用其中少部分资金为交款客户购买正式保险,其他用于给客户返利、组织相关大客户境内外旅游、赠送高档礼品等,致使120名被害人共计31417689.08元本金不能退还。原审被告人苗玉梅、冯建军、冯慧萍、苗秀花、冯建刚介绍多人在姚新仓处购买“追加保险费”,为姚新仓发展新客户,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案发后,姚新仓主动退缴赃款608449.47元,苗玉梅、冯建军、冯慧萍、苗秀花、冯建刚将非法所得全额退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瓜州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经对瓜州县渊泉镇县府街社区29号楼251室住宅进行搜查,扣押工商银行卡127张,农业银行卡10张,邮政储蓄银行卡2张,甘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2张,中国平安银行卡1张,各银行交易凭条共计421张,记载有人名、金额的笔记本3本,保险资料17页,各类银行业务及其他记录资料80页,收条10份、借条11份、欠条11份。2、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物理印章印模、电子印章印模、财务专用章印模各一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证明,姚新仓私刻并使用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印章为红色、圆形、橡胶材质,上面有6201028084122编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为红色、椭圆形、橡胶材质。3、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关于印章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报告证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公章已于2010年9月14日移交平安总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于2011年7月11日移交至总公司,该公司的印章为长方形刻章,与姚新仓伪造的椭圆形财务章存在重大差异。4、印刷品订单及追加保险费收款凭证样票复印件、电脑存档文件信息证明,姚新仓于2012年5月6日向瓜州县中学印刷厂定制印刷了200本(每本50份、100页)“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保险费收款凭证”。5、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姚新仓系平安保险公司瓜州分公司保险代理人。6、购货清单复印件、联合快递发货清单、况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和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组织客户旅游名单及花费情况表等证明,姚新仓从范某1、况某、康某、潘某处多次购买过家纺、服装、夏凉被等,向旅游公司支付过他人旅游费用。7、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收条、欠条、保单及姚新仓出具的追加保险费凭证、收据、保险单等证明,142名被害人在姚新仓处认购了追加保险费。8、姚新仓的工商银行卡、甘肃银行卡交易明细、业务受理专用凭证、转账凭证,建设银行卡、邮储银行卡、农业银行卡、瓜州县农村信用社账户、中国银行酒泉分行账户、酒泉农商银行账户证明,姚新仓诸多账户资金流水较为频繁,与多名客户存在资金往来。9、苗秀花与姚新仓账目往来证据来源及资金情况说明、双方的往来账目证明,苗秀花与姚新仓存在资金往来。10、苗玉梅的农业银行账户、农村信用社账户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21日办理取现业务的原始复印件、苗玉梅与姚新仓的资金往来账目情况说明、姚新仓中国工商银行卡与苗玉梅的交易明细证明,姚新仓与苗玉梅存在资金往来。11、银行开户信息、交易凭证、交易明细、银行账单等证明,姚新仓银行账户与被害人的银行账户存在交易往来。12、建设银行卡消费凭条证明,姚新仓于2013年9月27日在嘉赛亚宏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支付购车款12.05万元。1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卢某处扣押姚新仓出资购买、登记在姚新仓名下的×××别克轿车一辆。14、审计报告及补充报告证明,经审计,姚新仓案涉案人数共142人,金额总计62209104.68元。姚新仓给报案人返利、赠送保险、购买保险、替交保费等共计47425691.60元,姚新仓给36位未报案人单独购买保险648273.9元,以上36人已确认。涉案的142人中,112人已签字确认,涉及投资款47231898.68元,返款19393966.60元。30人尚未签字确认,涉及投资款14977206元,返款28031725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1(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瓜州支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单独的追加保险费业务,只有在购买了“智盈人生”万能险的基础上可以追缴保险,保底利率为1.7%,最高利率达到过4.75%;姚新仓开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保险费收款凭证”向客户收取保险费的事情公司不知道,姚新仓没有给公司领导说过,也从来没有给公司上交过追加的保险费;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和支公司的物理印章已全部被总公司收走封存,日常办理业务过程中都使用电子印章;瓜州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推广过顾问式营销模式,公司没有聘请冯建军等人作为营销顾问。2、证人张某2(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对姚新仓伪造公司印章收取客户追加保险费,并高额返利,追加的保险费不入公司账户的事实不知情。3、证人单某(平安公司瓜州支公司部门经理)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曾有客户来公司查证“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保险费收款凭证”,单某经比对,发现凭证上的章子有问题。该客户说,姚新仓说这个事情给公司任何人都不能说,这个业务只有他能办,追加保险费的利率是20%。2011年开始姚新仓的业绩一直上涨,成为了平安公司百万圆桌会议高峰会的会员,是钻石级VIP会员;姚新仓带客户出去旅游都是他的个人行为,和公司无关,姚经常会给客户赠送礼物,在客户中口碑比较好;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聘请过“营销顾问”。4、证人祁某(平安公司业务员)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前后有客户拿着姚新仓开下的红色追加保险费收款凭证到公司来,其是第一次见到这种票据。5、证人马某、刘某(平安公司瓜州支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6日,马某、刘某和公司经理杨某1到营销部将姚新仓的办公桌撬开,杨某1拿走了姚新仓办公桌柜子里的文件和一个黑色塑料袋。杨某1说,黑色塑料袋里面装的是章子。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刻制过自己的私章,更不会将自己的私章交给姚新仓使用。截止案发前,张某1不知道姚新仓私制平安公司收款凭证、张某1私章,收取群众的追加保险费的事情。7、证人戴某(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姚新仓曾带四名男性客户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办公地找过总经理,因为总经理不在,是其接待的姚新仓等人,这四名客户没有问过追加保费的事情,也没有出具过追加保险费的凭证,只是说他们每年交很多保费,想看一下公司的经营能力。8、证人陈某(瓜州县中学印刷厂负责人)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姚新仓在瓜州县中学印刷厂印制了200本“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保险费收款凭证”。9、证人邢某的证言证明,姚新仓在西部之旅旅行社组织过四批人旅游。第一批是18人去新马泰费用十七八万元,第二批9人去桂林费用42000元,第三批16人和第四批38人去海南共计费用230000元。旅游费用全部是姚新仓自己出的,通过银行转账至西部之旅老板。10、证人况某、黄某、范某1、樊某、杨某2、康某、赵某、潘某、文某、彭某的证言证明,姚新仓从2011年起多次在以上证人经营的店铺购买过电器、家纺、手机、化妆品、黄金饰品、服装等。11、证人范某2、杨某3、朱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对姚新仓在其名下购买过保险的事情不知情。(三)被害人陈述142名被害人的陈述,证明从姚新仓处购买保险、追加保险费、收到返利数额、外出旅游、受赠礼品等情况。(四)鉴定意见酒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盖印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印文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保险费收款凭证13张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盖印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保险费收款凭证13张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证明姚新仓向被害人出具的追加保险费凭证上的印章及财务专用章系伪造。(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1、上诉人姚新仓供述,其系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瓜州分公司客户经理,自2011年起,为增加个人业绩,私自印制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保险费收款凭证”,私刻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行政印章和财务专用章,虚构了平安保险公司高额红利回报的事实,吸引客户购买保险,并采用“顾问式营销模式”进行推广,用新客户的资金向老客户高额返利,向顾问提成,并赠送高档礼品、组织旅游等方式骗取140多名客户的信任,让客户在购买万能险及智胜人生理财产品的基础上“追加保险费”,至2014年下半年资金断裂,致使大部分客户本金无法返还。其没有做任何账务,给客户返利、提成全部采用转账方式,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私自收取“追加保险费”的事不知情。其给客户承诺追加保险费分红利率为10%到35%,向顾问承诺介绍客户提成为该客户追加保险费的5%到10%,但对具体的提成数额没有记载。2012年底,在苗秀花家吃饭的时候,其给苗秀花、冯建军、冯建刚三个人说过,追加保险费是自己操作的,没有入公司的账,之后给苗玉梅也说过。2、原审被告人冯建军供述,在姚新仓处购买了保险并追加保险费210多万元,姚新仓将本金返还后又给其了大约100多万的利息。介绍过他人在姚新仓处购买过保险,共收取了姚新仓16万元好处费,后来因为姚新仓又提高了其个人的红利比例,再没有向姚新仓要过好处费。不知道姚新仓收取追加保险费是个人行为。3、原审被告人冯建刚供述,总共购买了四次追加保险费,大约300万元,姚新仓退本和返利400万元左右。介绍过他人在姚新仓处购买保险,从中获得共计10万元的提成。问过姚新仓几次,姚新仓都说追加保险费是平安公司的业务,2013年和冯建军、苗秀花、冯忠义等人到兰州找平安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询问关于追加保险费的事情,平安公司一个姓戴的督导说,平安公司确实有追加保险费的业务,详细情况让跟具体办理保险的业务员联系。4、原审被告人苗秀花供述,2011年认识姚新仓后,在姚新仓处购买过保险和追加保险费,也收到了姚新仓160余万元的退本、返利。给姚新仓介绍他人买过正规保险,没有介绍购买过追加保险费,也没有获得过提成。问过姚新仓为什么平安保险公司的利息比银行要高10%-15%,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红利的钱从哪里来,姚新仓说平安保险公司把钱都投到高铁和娃哈哈厂了,所以能有这么高的利息。5、原审被告人苗玉梅供述,在姚新仓处购买了三次追加保险费,本金41万元,收到过9万元的分红,曾介绍他人购买过正规保险和追加保险费,但是没有从姚新仓处获得提成。2014年介绍了刘某某购买追加保险费后,姚新仓答应提高给其返利的比例,但是说不清楚具体提高了多少比例、姚新仓多给了多少返利。6、原审被告人冯慧萍供述,在姚新仓处购买追加保险费100多万元,本金全部收回后收到姚新仓返利60多万元,没有介绍他人在姚新仓处购买过追加保险费。每次追加保险费,姚新仓都出具了粉红色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保险费收款凭证”,始终认为追加保险费是平安保险公司的业务,不是姚新仓个人行为。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姚新仓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姚新仓假借保险公司的名义,伪造虚假的收款凭证和保险公司印章,以高回报率为诱饵,私自收取客户资金,个人操控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姚新仓仅用少部分资金为交款客户购买保险,其他用于支付客户高额红利和提成、赠送高档礼品和组织境内外旅游答谢客户、以他人名义购买保险,部分资金去向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认定上诉人姚新仓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新仓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苗玉梅、冯建军、冯慧萍、苗秀花、冯建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共同犯罪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一)项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天代理审判员 田 亮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红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