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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陈洛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陈洛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2070号原告:何某甲,女,200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南省岳阳县。法定代理人:何某乙(何某甲之父),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男,住湖南省岳阳县,由岳阳县黄沙街镇坪桥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陈洛阳,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负责人:伍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洛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被告中联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洛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洛阳、中联财险岳阳支公司赔偿何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9884.59元(医药费11037.3元、护理费7671.29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由陈洛阳、中联财险岳阳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16时50分许,陈洛阳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沿岳汨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岳阳县新墙镇十二公里路段时,将由东往西横路的何某甲撞倒,之后撞上路边的KTV,造成何某甲受伤,车辆、KTV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洛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何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何某甲受伤后在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日。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甲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60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陈洛阳为湘F×××××号小车在中联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16年11月25日,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何某甲与陈洛阳达成协议:1、何某甲治疗费由陈洛阳负责,凭票结算;2、由陈洛阳一次性赔偿何某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76000元。其中医药费11037.3元,两项合计87037.3元。由于与中联财险岳阳支公司未能达成协议,且经多次催讨,陈洛阳拒绝支付其应承担的各项费用,侵害了何某甲的合法权益。在庭审过程中,何某甲变更其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为62568元。陈洛阳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陈洛阳为何某甲垫付了全部医药费共计一万余元,具体数额不记得了。陈洛阳与何某甲达成了协议,何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不得再向陈洛阳主张任何赔偿。中联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何某甲应当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保险合同纠纷,故中联财险岳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何某甲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何某乙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陈洛阳身份证、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中联财险岳阳支公司无异议;陈洛阳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何某甲、中联财险岳阳支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何某甲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陈洛阳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受害人领取赔款授权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均有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陈洛阳签名,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曾进行过调解并达成协议。中联财险岳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何某甲无异议,陈洛阳在其上签名,本院予以采信;中联财险岳阳支公司提交的学生交通事故情况证明加盖有岳阳县××镇中心学校教导处公章、岳阳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但无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名,且与本院调查核实情况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16时50分许,陈洛阳驾驶湘F×××××号小型轿车沿岳汨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岳阳县十二公里路段时,将由东往西横路的何某甲撞倒,之后撞上路边的KTV房屋,造成何某甲受伤,车辆、KTV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洛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何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何某甲受伤后被送入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2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0日出院,住院59天。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甲右内外踝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所受损伤程度评为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60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事故发生后,陈洛阳为何某甲垫付了在岳阳县人民医院的全部医药费10437.36元。陈洛阳为湘F×××××号小车在中联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6年11月15日,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何某乙、陈洛阳、何某丙、费某达成协议:1、何某甲治疗费由陈洛阳负责,凭票结算;2、由陈洛阳一次性赔偿何某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6000元;3、由陈洛阳赔偿何某丙、费某KTV损失共计25000元;4、此事故签字生效,不异议。2016年11月16日,陈洛阳、何某乙、彭某(何某甲之母)向中联财险岳阳支公司出具受害人领取赔款授权书,同意将此次交通事故所有赔偿款(包括物损、医药费、后续赔偿费)支付到受害人何某甲父亲何某乙账户上,该事故受害方不再向车主方索赔,全权由受害方向保险公司索赔,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复议。后陈洛阳、中联财险岳阳支公司均未向何某甲支付赔偿款项,遂形成纠纷,何某甲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另查明,何某甲户籍地为岳阳县××镇××村,事故发生时何某甲是岳阳县××镇中心小学学生,该学校无学生寄宿。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930元,2015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2494元。何某甲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本院经审理后确认如下:1、医药费11037.36元(前段医药费10437.36元+后段医药费600元)。中联财险岳阳支公司主张后段医药费应当按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但何某甲出院医嘱载明要继续治疗,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上载明后段医药费6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2、护理费6868.89元(42494元/年÷365天/年×59天)。何某甲主张按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人员彭某的护理费,但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者是何某乙,无法证明其护理人员彭某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参照2015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护理时间为59天;3、残疾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何某甲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其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就读的岳阳县××镇中心小学无寄宿,其主张寄宿在老师家无任何证据证明,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800元。何某甲未提供正式票据,结合其治疗地点、就医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59天×60元/天);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何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52606.3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作出陈洛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陈洛阳应当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洛阳为事故车辆在中联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何某甲所受损失先由中联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联财险岳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洛阳负责赔偿。何某甲出生于2004年10月,事故发生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11月15日其法定代理人何某乙与陈洛阳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后何某乙、彭某、陈洛阳共同向中联财险岳阳支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上载明由作为受害方的何某甲向保险公司索赔,不再向车主方即陈洛阳索赔,变更了原协议的内容。在上述协议未得到完全履行的情况下,何某甲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其依据与陈洛阳签订的调解协议要求陈洛阳在中联财险岳阳支公司的赔偿额不足76000元时予以补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2606.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1103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超出10000元的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23860元、护理费6868.8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36528.9元,未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中联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6528.9元(10000元+36528.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6077.4元(52606.3元-46528.9元)由中联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共计由中联财险岳阳支公司赔偿何某甲52606.3元。中联财险岳阳支公司主张不赔偿鉴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陈洛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甲各项损失52606.3元;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9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954元,由被告陈洛阳负担1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辉人民陪审员  胡国友人民陪审员  黄晓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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