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一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刑初5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万生涛。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万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其×××号三轮摩托车,在合水县板桥乡”广大酒店”门前人行道倒车时,将董某停放在酒店门前的×××号小轿车碰撞。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5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董某损失1500元。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意见认为被告人醉驾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偶犯、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合水县板桥镇”广大酒店”喝酒后,驾驶其×××号三轮摩托车,在”广大酒店”门前人行道倒车时,将董某停放在酒店门前的×××号小轿车碰撞。经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5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董某损失1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概况。3、血样提取登记表、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刘德坤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1.8mg/100ml。4、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刘德坤、董某车辆及驾驶证的基本情况。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德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要案发现场提取视频资料的事实。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德坤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9、被害人董某陈述,证实2017年2月16日16时许,其停放在”广大酒店”门前的×××号宝马牌小轿车撞了。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某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故其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拓建芳审 判 员 冯淑红人民陪审员 邵炳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永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