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金牛区幸福枫景第四届业主委员会、成都睿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牛区幸福枫景第四届业主委员会,成都睿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27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牛区幸福枫景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明路3号。负责人:朱丽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华,男,该委员会委员。被申请人(��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睿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8号B座806号。法定代表人:邱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晨蓉,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金牛区幸福枫景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幸福枫景业委会)因与被申请人成都睿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邦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幸福枫景业委会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金恩公司垫付水电费的主体不是幸福枫景业委会,因此幸福枫景业委会无权对金恩公司垫付的费用进行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请人与金恩公司签订的水电费垫付与偿还合同约定申请人须偿还垫资金额,故申请人有权向睿邦公司主张该费用。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小区公共能耗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被申请人应支付相应的费用。睿邦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睿邦公司据以履行的金房公司与幸福枫景小区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睿邦公司应为业主垫付水电费。睿邦公司在幸福枫景小区进行了水电费的代收代缴服务,但该服务只针对愿意由睿邦公司代收代缴费用并实际缴纳水电费的业主。对不愿意缴纳水电费的业主,因双方据以履行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故幸福枫景业委会要求睿邦公司先垫付再收取水电费的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其在再��申请中所提公共能耗交纳问题,超出了原审主张范围,该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牛区幸福枫景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栗 谷审判员 邵正斌审判员 胡建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康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