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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关胜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胜德,关胜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胜德,男,199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北区。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胜德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胜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胜德与曾某、“九八二”、黄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于2017年1月10日23时许,四人一起行到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城西路班某家门口,将被害人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双枪牌白色助力车推离并扭断车头锁,然后被告人关胜德用事先准备好的“六角”扳手撬开车头盖,试图用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该助力车盗走。由于打火不成功,四人遂将该车推到万春幼儿园附近停放。次日,被告人关胜德等四人将该车推到修理店接线打火后驾驶该车去游玩,后该车由被告人关胜德使用并停放在其屋门前。2017年1月14日被害人班某在被告人关胜德居住的房屋门前找回了被盗的车辆并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关胜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供的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曾某证言;被害人班某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胜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胜德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关胜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关胜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胜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利本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波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的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