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02执2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诉谭金荣、马燕、范文婷、韩星宇金融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吴忠分中心,谭金荣,马燕,范文婷,韩星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201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吴忠分中心,地址:吴忠市市利通区利通北街2号;负责人胡才,系总经理。被执行人谭金荣,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马燕,女,1984年8月31日出生,回族。被执行人范文婷,女,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韩星宇,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谭金荣、马燕、范文婷、韩星宇向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吴忠分偿还借款本金154594.99元及利息7844.7元(自2015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利率千分之15.4000005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3549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239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将被执行人加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吴忠分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谭金荣、马燕、范文婷、韩星宇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