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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4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4379号原告:杨某,女,1939年2日15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杨某之子),汉族,1963年6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刘某,男,1954年5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育有四个子女,均已成人立户。原告的其他三个子女均非常孝顺,履行法定义务。唯有长子刘某即本案被告,家境优越,拥有西单、景山两套住房,曾持有西单商场的原始股,有能力送孩子出国念书,却从未赡养过原告。自2004年原告丈夫刘某辞世至今,被告从未看望过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还经常制造家庭矛盾和纠纷。为争夺遗产,将原告和其他几位兄弟姐妹告上法庭。原告的退休金难以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加之原告患有高血压、哮喘等疾病,腰腿部有旧伤,需要经常看病就医、使用中药进行调理,生活艰难。原告现年近80,年迈体弱,无劳动能力,在被告高昂的诉讼费用逼迫下又致使生活困难,才不得已提起此诉讼。原告与被告虽为继母子关系,但原告与被告的父亲于1959年结婚,被告当时5岁,是由原告与丈夫共同抚养成人,属于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应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对老人的法定赡养义务。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赡养费、医药费,每月的花销800元的四分之一,按月支付。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每年一次的体检费用的四分之一,500元/年,按年支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自2004年至2016年每年在原告生日前三天都会去看望原告一次,给原告100元生日钱。但是原告及其他子女没有人和我说话,将我赶出家门。2015年9月,原告带领其亲子女到西安为其孙女办理婚事,但是没有通知我。2016年原告生日,我继续给原告送钱。我父亲去世十几年中我从来没有与原告提过我父亲遗产问题,在2016年我生活困难情况下,我与原告提父亲遗产问题,但是原告没有理我,无奈下我提起诉讼,要求继承父亲十分之一遗产之诉讼。我现在也是老年人,身患多种疾病,需要吃药、手术。我现在甲亢、腰椎间盘、肝囊肿、胆囊多处结石、胃、心脏多种疾病。被告需要花钱治病,现在不能支付赡养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之夫刘铁林与第一任妻子育有刘淑琴,与第二任妻子张学金二人育有刘某。张学金于1959年8月28日去世。之后刘某与原告杨某结婚,杨某系初婚,二人育有刘玉琴、刘志平,二人再婚时被告刘某5岁。2004年,刘某去世后,被告表示在每年在原告过生日时会看望原告一次并给100元,但原告称不是每年都会给。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每月的医疗费为300元,不认可原告计算的每月饭费500元。被告每月的退休金是4235元,被告提交2016年其患有甲亢、2010年有头晕伴恶心、2003年L2/3间盘退变的病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200元的赡养费。被告不同意,表示仅愿意支付每月100元赡养费。原告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承担每年一次的体检费用500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银行历史明细、医疗保险病历本、录音证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体检报告、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虽不是原告所生,但由原告从五岁抚养成人,已经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故对原告负有赡养义务。现在原告年事已高,且身体有病,看病费用也日益增长,作为子女的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费用。原告每月的生活费用约800元,老人有四个子女,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四分之一的费用即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除对生活困难的老年人进行经济供养外,更多的是在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进行慰藉。被告自身患有疾病,但不是不赡养老人的借口,被告一年看望老人一次显得过于敷衍,考虑被告经济状况每月支付200元的赡养费,不会超过其承担能力,其要求只承担100元赡养费的答辩意见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自2017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某赡养费2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燕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牟路平-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