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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4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傅希俊、郭连贞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傅希俊,郭连贞,傅希成,王春兰,傅深坤,赵欣,傅深涛,李旭,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傅希俊,郭连贞,傅希成,王春兰,傅深坤,赵欣,傅深涛,李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4043号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清。被告:傅希俊。被告:郭连贞。被告:傅希成。被告:王春兰。被告:傅深坤。被告:赵欣。被告:傅深涛。被告:李旭。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与被告傅希俊、郭连贞、傅希成、王春兰、傅深涛、李旭、傅深坤、赵欣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希俊、郭连贞、傅希成、王春兰、傅深涛、李旭、傅深坤、赵欣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为被告一、被告二的两笔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一、被告二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约定年利率为16.8%,期限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该笔15万元的借款汇入被告一的指定账户。2014年6月5日,被告一、被告二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约定年利率为19.2%,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七、被告八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6月5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该笔5万元的借款汇入被告一的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傅希俊、郭连贞、傅希成、王春兰、傅深涛、李旭、傅深坤、赵欣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傅希俊、郭连贞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2014年6月5日,被告傅希俊分别与原告交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3-031、2014-03-006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分别约定:借款人:傅希俊贷款人: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林江。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贷款…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借款种类均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分别为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伍万元整(小写)¥50000;借款期限均为190天第一笔借款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第二笔借款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与计结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第一笔借款年利率16.8%,第二笔借款年利率为19.2%。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郭连贞均与原告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声明载明,郭连贞与傅希俊系夫妻关系,郭连贞作为傅希俊的共同还款成员,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连贞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捺印确认。2014年3月14日,被告傅希成、傅深坤(合同甲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03-031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与债务人傅希俊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03-031的《借款合同》,甲方经认真阅读并表示充分理解,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壹拾伍万元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傅希成配偶王春兰、傅深坤配偶赵欣分别与原告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声明》,声明分别约定,王春兰、赵欣分别作为担保人傅希成、傅深坤的共同还款成员,承诺若借款人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贷���本息,王春兰、赵欣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傅希成、傅深坤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王春兰、赵欣分别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捺印确认。2014年6月5日,被告傅希成、傅深涛(合同甲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06-006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伍万元整;合同其他内容与编号为2014-03-031保证合同内容一致。同日,傅希成配偶王春兰、傅深涛配偶李旭分别与原告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声明》,声明分别约定,王春兰、李旭分别作为担保人傅希成、傅深涛的共同还款成员,承诺若借款人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王春兰、李旭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傅希成、傅深涛分别��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王春兰、李旭分别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捺印确认。2014年3月14日、2014年6月5日,原告交运公司依约分别向被告傅希俊发放贷款15万元、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本金,利息分别付至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1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傅希俊作为借款人,理应如期偿付借款本息。因未依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予以支持;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请求分别自2014年10月20日起、2014年12月12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率,因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郭连贞作为傅希俊配偶,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傅希成、傅深坤作为第一笔借款保证人,被告傅希成、傅深涛作为第二笔借款保证人,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对傅希俊的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傅希俊追偿。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春兰、赵欣、李旭与原告签订《担保声明》,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债务人借款期限届满��日起6个月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其要求王春兰、赵欣、李旭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傅希俊、郭连贞、傅希成、王春兰、傅深涛、李旭、傅深坤、赵欣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希俊、郭连贞偿付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金15万元,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5万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傅希成、傅深坤作为保证人对15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傅希成、傅深涛作为保证人对5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傅希俊、傅希成、傅深坤、傅深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靖雯人民陪审员  刘玉海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