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5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袁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袁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5民初340号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尹洪,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1986年3月7日出生,土家族,务农,住贵州省印江自治县。。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凉水井商住楼2幢2层。法定代表人秦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蒸,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铜仁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尹洪,被告袁某某、某财保铜仁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渝H×××××车修理费2518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被告袁某某驾驶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印江县龙津街道西环大道向黔江新城方向行驶,15时10分行至西环大道与××十字交叉路口处时,该车前轮与西环大道左转弯向解放路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渝B×××××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相撞,造成原告的渝B×××××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印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的印交公认字第2016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的渝B×××××号小型轿车在贵阳某翔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去修理费25183元。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某财保铜仁支公司,保险凭证号为:PDDB201652010903001865。二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的修车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某某辩称,我没有什么要讲的,原告所陈述的属实,我没有意见。被告某财保铜仁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存在异议;第二,请法庭核实被告袁某某是否有驾驶证,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没有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某财保铜仁支公司进行赔偿以后将对被告袁某某进行追偿;第三,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告袁某某并没有向本保险公司及时报案,无法查明被告袁某某是否在某财保铜仁支公司投保的事实;第四,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并没有通知某财保铜仁支公司进行定损,无法证明原告车损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并且无法证明所维修部位就是发生碰撞的部位;第五、某财保铜仁支公司认为,投保人被告袁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未向某财保铜仁支公司报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事故发生以后48小时进行报案,如果不报案,某财保铜仁支公司可以不进行赔偿,如果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建议在交强险范围财产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第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无法证明其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关联性及必要性,要求原告向法院提交车辆维修清单;第七,保险公司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该由某财保铜仁支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第4号证据结算单原件;被告袁某某提交的第1号证据被告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某财保铜仁支公司提交的第1号营业执照原件、职务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第2号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贵州省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00182号原件,被告某财保铜仁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此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投保人袁某某并未向某财保铜仁支公司报案,是否真实有效,由法院认定核实。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被告某财保铜仁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实际产生的损失就是25183元,修理部位无法证明是交通事故受损的部位,此次交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并未向某财保铜仁支公司定损,所以某财保铜仁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原告方向法庭提交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部位照片及更换配件清单。结合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修理费为21000.2元,车辆保养费为4812.53元,对该证据用以证明因此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修理费用部分,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11日,被告袁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印江自治县龙津街道西环大道向黔江新城方向行驶,15时10分行至西环大道与××十字交叉路口处时,该车前轮与西环大道左转弯向解放路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渝B×××××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相撞,造成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员袁某海、马某彩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印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11日作出的印交公认字第2016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渝B×××××号小型轿车在贵阳某翔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用去修理费为21000.2元,车辆保养费为4812.53元。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6年2月17日向某财保铜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凭证号为:PDDB201652010903001865,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袁某某、某财保铜仁支公司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印公交认字第2016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9月11日,被告袁某某驾驶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西环大道左转弯向解放路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渝B×××××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相撞而肇事,造成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员袁某海、马某彩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与事实相符,且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所产生的维修费2100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某某的渝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保养费4812.53元,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某财保铜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原告李某某的车辆维修损失21000.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被告某财保铜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李某某2100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1000.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0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应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