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天津市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奥科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市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奥科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杨庆春,王骞,杨家驷,李莉,薛丛杰,沈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3民初339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18343。主要负责人:赵永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元,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照明北里2楼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49139127U。法定代表人:杨庆春。被告:天津市奥科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科达一支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56534091R。法定代表人:杨庆宝。被告:杨庆春,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王骞,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杨家驷,男,194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李莉,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薛丛杰,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沈桂芳,女,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本院受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被告天津市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奥科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杨庆春、王骞、杨家驷、李莉、薛丛杰、沈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市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为津南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本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奥科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杨庆春、王骞、杨家驷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本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李莉、薛丛杰、沈桂芳亦分别在《保证合同》中“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字确认。上述合同均未对管辖法院另行约定,且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所在地为天津市河西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市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炳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