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天津世茂悦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庞春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世茂悦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庞春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世茂悦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动漫中路482号创智大厦204室-258。法定代表人:汤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慧,天津华盛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春峰,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喜,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世茂悦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春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5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世茂悦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6年12月14日通过崔云菊农行账号向上诉人支付剩余房款890000元,但该款项于2016年12月15日被退回”的事实有误。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收到被上诉人或其委托付款支付的任何款项,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持续至今,如被上诉人真是付��或汇款信息无误上诉人无法拒收的。依据《补充合同》第二十八条“补充合同与买卖合同正文打印、加注的内容有冲突之处或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的约定,本案中有关合同解除权的约定,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补充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庞春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有能力一次性付款,并且逾期支付不是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并不是不能实现,被上诉人逾期付款上诉人有一定原因。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催告义务而是直接行使了解除权,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另一方拒绝履行合同的主张解除的,除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天津世茂悦鑫投资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署的合同编号为2016-0102715号《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限期配合原告前往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上述买卖合同的注销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以恢复涉诉房屋的销售数据;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解除买卖合同的违约金127429.3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822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依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0102715),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中××生态城××大道以南、××大道以东××楼××室,建筑面积为117.19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274293元。其中,就被告付款形式以及付款时间约定为被告采取贷款方式付款,被告应于2016年8月13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首付���384293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合同第四条)。就被告逾期付款的处理约定为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追究被告逾期付款及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原告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原告有权按照附件六补充合同相关规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补充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如被告采用贷款方式支付其余价款的,应于买卖合同签署后60日内支付完毕。《补充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享有买卖合同解除权。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解除买卖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该商品房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及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原告重新出售该商品房可能造成的房价损失以及因此所产生的费用。第3项第2款��定:被告选择贷款方式付款的,无论因原告、被告或非归责于原告或被告的原因致使被告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金额的,被告同意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自买卖合同签署之日起60日内全额付清该商品房价款或补足批准额度与申请额度的差额款项,否则被告自买卖合同签署之日起第61日起按照买卖合同第六条以及本补充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3项第4款约定:被告应自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仅限于协助义务,原告特此告知被告,被告对此表示理解并接受,同时被告承诺不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或要求原告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第6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选择是否向被告催告,且有权在被告逾期付款后二年内行使单方解除权。另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384293元,剩余房款被告采用贷款方式予以办理,因被告个人原因致使贷款手续未能办理。2016年10月27日,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剩余房款之事由按照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向被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了《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签署的《买卖合同》自动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同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按照一审法院释明均提交了账户明细清单,原告提交的账户明细清单未显示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账户向原告支付过剩余房款890000元;被告提交的账户明细显示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通过崔云菊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890000元,但该款项于2016年12月15日被退回。被告后将剩余房款890000元提存至一审法院。庭审中,被告认为逾期付款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况且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负有一定责任,被告愿意一次性补足剩余房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纵观原、被告庭审之争议,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被告主要违约行为是逾期支付剩余房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剩余房款采取贷款方式支付的应于合同签署后6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逾期付款及利息,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原告可按照《补充合同》约定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原、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涉诉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只有于2017年1月后将剩余房款给付原告,原告才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之间原告可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及利息���被告已经于2016年12月21日将剩余房款一次性提存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释明如果被告一次性给付剩余房款,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请求解除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世茂悦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原告天津世茂悦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围绕商品房销售合同的解除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商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表现形式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因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依据《补充合同》第四条第4项的约定被上诉人采用贷款方式支付其余价款的,应于买卖合同签署后60日内支付完毕。依据合同第六条被上诉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逾期在90日内的,上诉人有权追究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及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上诉人有权按照附件六补充合同相关规定,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于2016年12月14日通过崔云菊的���号向上诉人支付剩余房款890000元,但2016年12月15日该笔款项被退回,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1日将剩余房款890000元提存至一审法院,而此时被上诉人的逾期付款时间仍在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90日内,因此上诉人不能就此提出单方解除合同,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补充合同》第六条项下条款,但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只有在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才适用《补充合同》的相关约定,故上诉人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天津世茂悦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上诉人天津世茂悦鑫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孟 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飞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