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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179索敬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敬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17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敬雨,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于江苏省昆山市(户籍地为河南省邓州市)。被告人索敬雨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敬雨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兴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敬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索敬雨于2016年9月9日凌晨,在本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苏埭路生田村下庄路段众想石材厂内北侧厂房二楼出租屋内,采用推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关某价值人民币758元的金色乐视牌X501手机一部。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关某。被告人索敬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敬雨无异议并有供述在卷,并有物证手机(系照片)、搜查记录、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关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敬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索敬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念其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对其可判处罚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敬雨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福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