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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与刘阳春、徐平波、徐红波、彭群章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刘阳春,徐平波,徐红波,彭群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主要负责人:马成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男,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阳春,女,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平波,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波,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群章,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主要负责人:彭冬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粤湘,男,该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阳春、徐平波、徐红波、彭群章、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安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被上诉人徐平波、彭群章,原审被告联合财险安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粤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阳春、徐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对一审判决中15994.18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阳春、徐平波、徐红波、彭群章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承担40%的理赔责任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照《合同法》、《保险法》及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责的,保险人承担责任比例为30%。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多承担理赔费用15994.18元,应予纠正。彭群章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徐平波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刘阳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徐红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联合财险安乡支公司述称,一审理赔责任比例不当,应予改判。刘阳春、徐平波、徐红波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彭群章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41849.2元(不含彭群章已垫付的医疗费),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联合财险安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联合财险安乡县支公司承担。2016年11月4日14时,徐兆兴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安乡县安裕乡舞阳村出发驶往安乡县安裕乡五一中学,15时05分,当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安裕乡槐圃村兽医站十字路口时,遇彭群章驾驶湘J922**中型货车由东往西驶来,二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徐兆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徐兆兴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群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群章驾驶湘J922**车辆在联合财险安乡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投保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死者徐兆兴,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住安乡县舞阳村06013号,殁年已满61周岁,刘阳春系徐兆兴的妻子,徐平波、徐红波系徐兆兴的儿子。彭群章垫付抢救费22130.36元,支付安葬费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安乡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徐兆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群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综合本案案情,确定被告彭群章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刘阳春、徐平波、徐红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22130.36元。二、死亡赔偿费项目:1、死亡赔偿金:208867元;2、丧葬费:26944.5元;3、交通费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279941.86元。刘阳春、徐平波、徐红波提出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因无票据支持,且从现场照片来看,毁损不严重,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联合财险安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目10000元、死亡损失赔偿项目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下损失159941.86元,由彭群章按40%的责任承担63976.74元,由承保的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赔偿,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与彭群章当庭协商一致,由彭群章承担抢救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内赔偿刘阳春、徐平波、徐红波经济损失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刘阳春、徐平波、徐红波经济损失63976.64元(其中彭群章自愿承担600元非医保用药费,实际赔偿63376.64元);三、刘阳春、徐平波、徐红波返还彭群章垫付的抢救费22130.36元、安葬费40000元;四、驳回刘阳春、徐平波、徐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2份证据。证据1、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投保单及声明,拟证明彭群章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以及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已经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证据2、人保财险的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依照合同23款约定,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只承担30%的理赔责任。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徐平波、联合财险安乡支公司、彭群章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亦得到其他当事人的认可。但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本案为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刘阳春、徐平波、徐红波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死者徐兆兴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彭群章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根据本案具体事实,彭群章驾驶的是中型货车,相比较徐兆兴驾驶二轮摩托车来说享有道路运行优势地位,其更应尽到谨慎,安全驾驶的义务,且在事故发生当时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而未采取,彭群章在事故中应当承担更高的安全义务。因此,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彭群章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恰当。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虽提出只应按合同约定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保险条款的责任比例系双方约定比例,不能对抗法定赔偿责任比例,故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安乡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阳春、徐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英代理审判员 张 利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金灵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