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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战勋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战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35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战勋,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服刑期内发现有遗漏盗窃罪行,于2013年8月12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1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战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豫0185刑初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战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李战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王丹涉案款项人民币5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战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战勋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战勋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战勋撤回上诉。登封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5刑初164号刑事判决在本裁定送达上诉人时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荣新审判员  薛春锋审判员  宁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