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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3执8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张某某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23执826-2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1979年1月18日出生,住隆德县。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12日出生,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423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某某下落不明,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6)宁0423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志凯审判员张列华审判员温振和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胡冠亚 关注公众号“”